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韓旻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10月3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韓旻憲違反保護令,被判處拘役30日。抗告人每次都
有出庭,所言均不被採信,收到判決書內容卻說是告訴人怕抗告人搶女兒,才說當天下午要讓抗告人看女兒。抗告人理應不知道有保護令,告訴人卻說有告知抗告人。當天是抗告人被打受傷,才打電話報警,抗告人到了鳳山文山派出所,卻變被告違反保護令。
㈡傷害一案,抗告人從偵查就說沒有傷害告訴人,法官問抗告
人,抗告人也實話實說,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頭部也撞到抗告人嘴巴,抗告人流血的牙齒到今1年餘搖快要掉了,那抗告人是不是也能提告?法官不理不睬就判決。
㈢抗告人這些日子一想再想,再審有用嗎?抗告有用嗎?雖只
是6個月,不白之冤誰會心甘情願。人的地位有高低之分,但人的人格沒有貴賤之別。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
429條等規定,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81年度臺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韓旻憲(下稱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785號認為抗告人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29頁)。
㈡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雖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惟其並
未於聲請再審書狀內具體表明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而應受較原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且再審書狀復未附具原審判決繕本及證據,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請再審狀可證(見原審卷1-2頁)。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理由一㈠部分,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處拘役30日,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2號認為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0-33頁),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聲請再審案件非屬同一案件,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再審於程序上已有不合,自難再就實體上之主張予以審究,上開抗告意旨仍執「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實體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