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顏秋英 相對人 盧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似看錯伊女兒 鄧瑞瑜 與伊子 鄧子閔 申報所得、戶籍地;鄧瑞瑜扶養女兒1人、身心障礙者1人,房屋每月新台幣(下同)13,500元、所得稅、交通費(桃園至台北每月至少3,600元)、健保費、汽車燃料費、牌照稅等,有違中央政府規定之每人平均收入標準,且戶籍地係設在澎湖;鄧子閔年收入330,000元根本不夠台北之個人開銷及分擔鄧瑞瑜負擔,台北至馬公來回機票4,000元;伊每月收入僅3,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抗告於本院,仍未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前揭說明,毋需另為調查,應將其聲請駁回。是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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