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蘇建益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原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聲請人於民國97至99年度固均無所得,惟名下尚有非其設籍處之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地各1筆,此有上開調卷明細表可按(附於本院卷;聲請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7頁可稽),而難認其無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7,339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