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琦因施用毒品、寄藏改造手槍、強盜、傷害致死等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陳家琦因犯編號1所示之施用二級毒品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編號2至7之寄藏改造手槍與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8號)、編號8至11之強盜罪(臺灣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傷害致死罪1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經判刑確定,又編號1至11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上開12罪已確定之各罪宣告刑及已定之執行刑,暨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編號2之寄藏改造手槍罪,有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惟其餘各罪均未處罰金,罰金部分無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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