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郭子瑞
被 告 魏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10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米克斯黑色中型犬)於民國
104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民
宅前咬傷原告所飼養之寵物(吉娃娃),致原告寵物顱內出
血、背部大片撕裂傷,寵物同時因重摔而腦部受損,經急救
後住院觀察,12天後於104年7月10日下午死亡,期間支出
醫藥費新台幣24,100元,喪葬費5,000元,合計29,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寵物胡亂吠叫,被告飼養之狗受驚嚇,衝
出咬原告之寵物,惟原告之母親只顧著聊天,未盡保護寵物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
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
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
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飼養之寵物遭被告之犬隻撲咬致死等情,被告不否認,並
自承其未將犬隻拴鍊住,惟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證明已盡
如何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準此,被
告占有之動物加害原告所飼養之寵物,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29,100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環中動物醫院、長生動物醫院及慈愛寵物樂園等收據
為證,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區○○路
○○號民宅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原告之母親以寵物用繩
帶栓繫寵物後出門散步,已盡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發生意外
,被告空言原告母親只顧著聊天,未盡保護寵物之責任云云
,難認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