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七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五四○、○○○元,被告以其中 楊志宏 等二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免稅額一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一七九號復查決定書決定:「維持原核定。」是項復查決定書,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此有原告母親 楊林悅 蓋章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因設址於台東縣,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被告蓋在其提出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不受理,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
三、至原告起訴指稱:原告前因不服被告之原核定,乃依法申請復查,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被告已就原告之復查申請案作成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一七九號復查決定,則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並敘明原告可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一七九號復查決定,提起另案訴願。原告遂依其訴願書內容提起訴願,故訴願機關實無理由再以程序不合,逕行駁回原告之訴願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既係針對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然被告嗣後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作成復查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為合法送達,則原告對該復查決定倘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復查決定另提訴願。原告未遵期對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迨原受理其訴願之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訴願後(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八三四七號訴願決定),再於十月二十四日重新對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一七九號復查決定提起另案訴願,雖係依照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八三四七號訴願決定之教示內容為之,惟仍無法改變其訴願逾期之事實,自難指其本件訴訟為合法,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