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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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尊魁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尊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依法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被告亦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 呂孟庭黃怡珊林嘉龍伍倩如 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已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犯案前,曾以安全帽、護目鏡等物喬裝掩飾,事後騎乘他人之機車逃逸,並棄置上開物品,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嚴重戕害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羈押之相當性原則且有必要,應自110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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