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被告蔡永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福、蔡永正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福、蔡永正均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進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接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 保華 一路口,欲右轉保華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害人 謝皓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一路同向行駛至,見狀已閃煞不及,致被害人謝皓宇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上開板車左後方,復遭未注意前方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被告蔡永正所駕駛、行駛於南華一路內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接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撞擊,造成謝皓宇人車倒地而造成其多處(胸骨、肋骨、胸椎)骨折及多處臟器(心臟、肺臟、脾臟、胰臟、主動脈、橫膈膜、腸繫膜)破裂,致氣胸、大量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被告李進福、蔡永正肇事後,未將被害人謝皓宇送醫救治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進福、蔡永正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2人所為供述、證人 劉盈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 呂明鴻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函、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相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均未停留現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被告李進福辯稱:我綠燈右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有打方向燈。我沒有感覺貨櫃車後方有任何擦撞或碰撞,聯結車在發動、行駛都會有聲音,稍微碰撞到不會有感覺等語;被告李進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進福辯護稱:經鑑定認為被告李進福無過失,且被告李進福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42頁、院一卷第44頁正反面、72至73、
220頁)。被告蔡永正則辯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當時綠燈直行在內線快車道,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騎在前面、右邊或其他地方,沒有感覺車子去輾到或撞到任何東西,路面感覺不是很平,我的車子長度約50尺,一尺約30公分,車子加上所載的貨物重量共約17至18噸,所以沒有感覺,沒有聽到任何撞擊聲,我的車子已老舊,開車時會聽到很大的引擎聲等語;被告蔡永正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永正辯護稱: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蔡永正沒有過失,也不知道撞到人,案發時因為車子很多,沒有聽到碰撞聲,路面坑坑洞洞,沒有感覺撞到人,被告蔡永正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見警卷第5至
7頁、偵卷第42至43頁、院一卷第44頁正反面、220至221頁)。
五、經查:被告李進福、蔡永正均為貨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告李進福、蔡永正於上述時間,分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板車,被告李進福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保華一路口欲右轉保華一路,被告蔡永正則沿南華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均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結果且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被告李進福、蔡永正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李進福持續向右轉入保華一路,被告蔡永正直行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於南華一路,沒有減速跡象等情,業據被告李進福、蔡永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5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院一卷第43至49、131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並報案之劉盈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呂明鴻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警員105年7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6Y-59號營業半拖車、XP-08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IS-4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XP-08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被告2人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5年
9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函、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相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73、74、75至82、83、84、85、86、88、89、95頁、偵卷末光碟袋、調偵卷第12至19頁、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2、13頁、警卷第63至71頁、第13頁、相卷第36至41、48至5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應探究被告2人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以及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際,主觀上有無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故意。
(一)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李進福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有過失,被告蔡永正則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並主張被告蔡永正車速非常快,認為有過失等語(見院一卷第46頁反面)。
⒈本院認被告李進福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理由如下:
⑴證人劉盈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騎保華
路經過該路口停等紅燈,看到一台聯結車要右轉(指被告李進福之車輛),該右轉聯結車被一台紅色自小客車擋到,看起來是靜止的,當時我不經意臉往右看,再轉回來往前看時,就看到我的左前方有一台聯結車(指被告蔡永正之車輛)飛快的開過去,就有一個人飛出來,沒有看到開很快的聯結車與機車騎士如何發生碰撞,因為該騎士被擋在要右轉聯結車的後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反面)。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於影片時間52秒至54秒處,可見李進福駕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綠燈右轉保華一路,無法看見李進福駕車右後方向燈是否有閃爍,亦未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33、136至
143頁反面),則被告李進福於右轉之初,車尾後尚未見到被害人的機車,應可認定。
⑵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該中心以將監視器影像以1秒分格8個畫面之分格畫面分析,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2秒第7格畫面,李進福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從右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即將進入路口;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3秒第4格畫面,李進福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進入路口,車速已減慢;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5秒第7格畫面,李進福駕車緩速右轉,蔡永正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從右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此時於兩車之間尚未發現謝皓宇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6秒第8格畫面,蔡永正駕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正通過謝皓宇肇事後倒地位置;且李進福駕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蔡永正駕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即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2秒第7格至15時55分55秒第7格,期間經過3秒,可見李進福右轉過程之車速相當緩慢,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98至135頁)。而本件經警方現場勘察採證及微物跡證鑑定結果,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損情況多分布在前車頭上半部,其中機車大燈飾板右側下緣有藍綠色刮擦痕油漆碎片(編號A3),被告李進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未發現明顯撞擊痕,其附掛之6Y-59號板台左後方防護圍欄上有刮擦痕(編號D3),並經警採集6Y-59號板台左後方防護圍欄上之油漆碎片標準品(編號DS)做比對,編號A3與D3刮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皆為84至86公分,另被告蔡永正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右側油箱有擦抹痕(編號E1)、右後外輪輪胎胎壁上有三處擦抹痕(編號E2、E3、E4),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綜合研判結果認編號A3與編號D3、DS均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成分而均相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792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0826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2至1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所見行車動態,以及車損擦痕位置,可知本件被害人原本沿南華一路同方向車道(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李進福車輛之後方,見李進福緩速右轉保華一路中,被害人仍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其機車前車頭右側先追撞被告李進福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板車左後方,再與蔡永正駕駛、沿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之曳引車右側油箱與右後外輪擦撞,致使被害人跌落地面,則被告李進福既屬前車,於接近路口時已減速緩慢右轉,行駛於後方的被害人自應與前方李進福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依序前進,被告李進福並無禮讓後車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李進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
⑶至告訴代理人雖以監視器畫面未看見被告李進福有打方向
燈,認被告李進福未打方向燈且突然減速瞬間停頓,影響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的判斷等語(見院二卷第142至143、164至166頁)。惟被告李進福辯稱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依監視器畫面固然無法辨別被告李進福車輛右轉時有無打方向燈,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進福右轉時,確有違反開啟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至被告李進福駕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被告蔡永正駕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歷時3秒,已如前述,顯然李進福右轉過程之車速相當緩慢,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路口有一案外紅色車輛持續停等(監視器截圖見院一卷第136至143頁),致使李進福車輛右轉行駛空間範圍受限,更需緩速慢行,於影片時間52秒時,李進福係前車右轉,被害人則為後車,於影片時間54至55秒間,李進福車輛右轉彎正常減速,不屬於急煞,不是猝不及防的剎車,對於後車而言,已產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況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實係因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被告李進福車輛緩速右轉,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與被告李進福車輛發生擦撞,難謂被告李進福有何突然減速瞬間停頓之情形。綜上,依現存卷證,尚難認為被告李進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⒉本院認被告蔡永正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理由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⑵依逢甲大學前開監視器分格畫面顯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
15時55分55秒第7格畫面,於被告李進福、蔡永正兩車均接近上開路口之際,被告兩車之間並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一)、⒈、⑵);另就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時,出現在被告蔡永正駕駛之車頭及其拖曳之貨櫃間縫隙有一抹紅影,檢察官聲請鑑定是否為被害人於事故時穿著之紅色上衣(見院一卷第132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該局AmpedFIVE影像件事處理設備擷取錄影時間「15:55:55」畫面人工框選右方貨櫃車車頭與其拖曳之貨櫃間區域,經影像強化後,由於該紅影無足資識別可供辨識之特徵點,難以鑑別該紅影是否為被害人身影;另以AdobePhotoshopCC2018影像處理軟體疊合錄影時間「15:55:55」及「15:56:
05」2張圖片,結果顯示待鑑紅影位置與路邊紅白圍欄之紅色區域位置相符,該紅影有可能為路邊圍欄影像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7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54至156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分格分析及影像鑑定結果,本院研判被害人之機車並未出現在被告蔡永正之車頭前方之視線範圍,被告蔡永正無從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難認被告蔡永正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再查,案發地點之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分別設有慢車道
、內側車道(快車道)、外側車道(快車道),於進入路口前,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劃設有代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頁)。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及逢甲大學前開監視器分格畫面分析可知,被告蔡永正在通過南華一路與保華一路之交岔路口之前,始終係在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直行,未曾變換車道,且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5秒第7格畫面,李進福駕車緩速右轉,蔡永正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此時於兩車之間尚未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6秒第8格畫面,蔡永正駕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正通過謝皓宇肇事後倒地位置,雖因監視器畫面有案外車阻擋,無法察見被害人於車輛撞擊後之完整動態,惟經逢甲大學逐格分析監視器畫面,發現於監視器時間15時55分57秒第1格至第7格,被告蔡永正之車輛右後車頂處有突起現象,且於15時55分57秒第5格起,可見被害人落地並滾動,研判被告蔡永正右後車頂(貨櫃頂處)突起現象與輪胎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監視器分格畫面分析在卷 可佐 (見院二卷第98至135頁)。故依照該等監視器畫面分析,研判事故經過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先擦撞外側車道緩慢右轉之被告李進福車輛左後方,再向左側與內側車道之蔡永正車輛右側油箱與右後外輪擦撞,被害人因而跌落地面,遭被告蔡永正車輛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而死亡,其過程僅約1.125秒(計算式:1秒分格8格,自15時55分55秒第7格至15時55分56秒第8格共9格,
9÷8=1.125秒),被告蔡永正對於被害人機車突然由外側車道向左方內側車道擦撞其車輛右側隨即倒地一事,反應時間明顯不足,顯屬猝不及防難以防範之事故,根本無注意之可能性,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及距離,難認被告蔡永正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⑷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蔡永正車速很快而有過失等語,但檢察
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蔡永正有何超速行為,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蔡永正超速行駛。查本案道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3頁),而被告蔡永正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長為550公分(即5.5公尺),附掛板車之車長為1240公分(即
12.4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8年11月28日高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32、34至35頁),合計為17.9公尺,再根據卷附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監視器畫面分格畫面分析,計算被告蔡永正車輛通過路口之車速,自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5秒第7格被告蔡永正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時起,分別迄至車輛通過路口之15時55分57秒第8格、15時55分58秒第1格為止,分別經過2.125秒、2.25秒,行經距離為兩個車身長即35.8公尺,則通過路口車速為時速57.28公里至60.64公里之間(計算式:35.8÷2.125×3.6=60.64,35.8÷2.25×3.6=57.28,見院二卷第130頁),難認被告蔡永正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⑸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蔡永正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夾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見院二卷第142、198、222頁反面)。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口為市區道路○○○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且於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3頁)。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蔡永正為綠燈直行,則被告蔡永正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通過路口,本無課以在路口前減速之注意義務。再本件經逢甲大學鑑定並依路況、車行動態及相關車損、物證比對後,繪製被害人與被告李進福、蔡永正車輛之碰撞示意圖,研判係被害人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李進福車輛左後保險桿後,再撞及被告蔡永正車輛之右側車身,推估於發生第一次碰撞後,被害人落在被告蔡永正車輛右側油箱上方位置,並非兩車夾撞被害人,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逢甲大學
110年4月22日逢建字第1100008059號函所附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8至135、169、
170至175頁),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係先經被告蔡永正車輛夾撞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蔡永正當時既係遵守燈光號誌,綠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情況下,對於被害人突然因撞及右側外車道緩速右轉之被告李進福車輛,而跌落被告蔡永正行駛之內側車道致發生撞擊,實難認被告蔡永正有違反上述交通注意義務規定之情事。
⒊本案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覆議、及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其中除交通局函覆:囿於一方死亡且行向不明,未便鑑定等語外,車鑑會認定:「1.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2.依據李進福、蔡永正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5:55:57秒)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事故路口 李車 於外側車道欲右轉時車尾上無出現謝皓宇車,嗣後 蔡車 於內側快車道直行經過李車時,出現謝車倒地畫面,事故發生後,車損情形分別為李車左後車尾燈脫落、蔡車右側油箱有擦抹痕跡,爰依機車高度之撞及,謝車應先與同一車道之李車左後車尾撞及,再向左側撞及內側快車道之蔡車右側油箱,謝車尚未通過事故路口已倒地,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謝車未與同一車道前方之李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鑑定意見:1.謝皓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李進福:無肇事因素。3.蔡永正:無肇事因素。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一、謝皓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謝車)沿南華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進,遇其前方李進福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李車)沿南華一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至路口已減速右轉保華一路中,未能充分注意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致追撞李車之左後保險桿失控,再與蔡永正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蔡車)之油箱語右邊第二軸輪胎產生擦撞,謝皓宇跌落地面,被蔡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當時蔡車沿南華一路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持續直行。而謝車在此過程中,亦與李車之左後雙軸雙車輪產生擦撞留下刮擦痕跡。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謝皓宇有被輾壓之痕跡,經比對卷附資料時暨實際測量謝皓宇肇事當時身著上衣長度約72cm至74cm,而蔡車輪胎實際雙輪總寬約61.27cm至
63.29cm,其約至謝皓宇上半身長度。謝皓宇上半身大面積瘀青痕跡可能由蔡車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造成,又謝皓宇所戴安全帽未有碎裂情形,研判未壓到頭部及下半身。…(中略)…又,大型車輛於右轉時,其車身左後角會往左偏移原直行路線,車輛軸距越大,偏移距離越大(此即為大型車內輪差)。四、綜上,謝皓宇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遇從李車之左側超越時,因誤判李車於右轉時,其貨櫃車身左後角會往左偏移,致餘有通行空間不足,其前頭不慎擦撞李車之左後保險桿而失控,再與由其左後方已駛來之蔡車發生擦撞,致謝皓宇跌落地面,其過程約在1.125秒內,謝皓宇倒地及被蔡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而死亡。蔡車車速經計算約為57.28kph至60.64kph,此路段速限60kph,難以認定為超速,蔡車反應時間明顯不足,猝不及防,係屬難以防範。鑑定意見:一、謝皓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李進福:無肇事因素。三、蔡永正:無肇事因素。」有各該交通局函文、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可參(見院一卷第70、37、38頁、院二卷第98至135頁),可見被害人因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兼以大型車輛轉彎時內輪差較大,而不慎擦撞其前方被告李進福所駕駛車輛,再與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告蔡永正車輛擦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二)被訴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部分⒈按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之擦撞位置,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先擦撞外
側車道緩慢右轉之被告李進福車輛左後方,再向左側與內側車道之蔡永正車輛右側油箱與右後外輪擦撞,被害人因而跌落地面,遭被告蔡永正車輛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所駕之曳引車及其附掛板車之擦撞位置皆為側面擦撞,並非與被害人之機車正面衝撞。又被告李進福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長556公分(即5.56公尺)、車重6.0公噸、總連結重量35.0公噸,出廠年月為1992年5月,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車長1238公分(即12.38公尺)、車重5.05公噸、總連結重量40公噸,出廠年月為2004年7月,於附掛拖車之情形下,空車車長為17.94公尺、空車車重達11.05公噸;被告蔡永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長550公分(即5.5公尺)、車重6.72公噸、總連結重量35.0公噸,出廠年月為1992年4月,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車長1240公分(即12.4公尺)、車重4.5公噸、總連結重量35公噸,出廠年月為1974年
9月,於附掛拖車之情形下,空車車長為17.9公尺、空車車重達11.22公噸,有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8年11月28日函文所附車籍資料(院二卷第32、33至3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均有載運貨櫃,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反面),底盤也較一般車輛高,依其出廠年月均屬老舊車輛,則依經驗可知行駛中被告2人所駕車輛晃動之情況會較一般小客車明顯,所產生之噪音亦較高,故被告2人辯稱:沒有感覺到擦撞或碰撞、不知道撞到人等語,合乎前開經驗法則,堪可採信。
⒊又被害人固於跌落地面時,遭被告蔡永正車輛附掛拖車之右
後雙軸雙車輪輾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附之車籍資料,被告蔡永正所駕曳引車車高306公分即3.06公尺(見院二卷第34頁),駕駛座顯然高於一般小客車,而曳引車與附掛之拖車並非一體,車輛行駛中之震盪或晃動不必然會互相連動,無從以被害人遭輾壓之事實,推論被告蔡永正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⒋再查,被告李進福、蔡永正所駕之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後,
被告李進福仍維持原本速度緩速右轉,被告蔡永正亦維持原本速度直行通過路口,並無特別加速離去或變更行向等情,經證人劉盈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2至4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33、136至143頁反面),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會特別加速或改變行向之行為模式有別,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一事,實有疑問。況證人劉盈泰復證稱:未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李進福於緩速右轉時是否知悉其附掛之拖車左後方遭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蔡永正於直行行駛中是否知悉被害人向左擦撞到其右側油箱與右後外輪,均存有合理懷疑。綜上,依卷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離開現場時,對發生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一事有所認識,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
六、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過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離開事故現場時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件:本院107年6月15日勘驗筆錄(見院一卷第133頁,附件
截圖見院一卷第136至143頁反面)┌────────────────────────────┐│一、勘驗標的:││㈠「A1 肇逃 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影像檔」資料夾之「路口監視││器_1」資料夾內「00000000000_00000000000」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_10.105.18.13-CH4.avi」││檔案。││1、時間:105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2、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保華一路口││3、影片總長度:5分0秒││二、勘驗目的:案發經過。││三、勘驗內容:││㈠「A1肇逃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影像檔」資料夾之「路口監視││器_1」資料夾內「00000000000_00000000000」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_10.105.18.13-CH4.avi」││檔案。││1.時間:影片時間00:52李進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如圖1)││2.時間:影片時間00:52-00:54李進福駕駛甲車至南華一路與││保華一路口前,綠燈右轉保華一路,經勘驗無法看見李進福││駕駛之甲車右後方向燈是否有閃爍。││此時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內仍未見到被害人謝皓宇騎乘機車出││現。(如圖2至6)││3.時間:影片時間00:54蔡永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出現在畫面(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如圖7)││4.時間:影片時間00:55蔡永正駕駛之乙車車頭及其拖曳之貨││櫃間縫隙有一抹紅影。││(如圖8)李進福駕駛之甲車與蔡永正駕駛之乙車同時分別││行駛在南華一路之外側及內側車道。││(如圖9至12)││5.時間:影片時間00:55李進福駕駛之甲車持續緩慢向右轉入││保華一路,蔡永正駕駛之乙車快速直行於南華一路內側車道││,即將通過南華一路及保華一路口,沒有減速跡象。(如圖││13至15)││6.時間:影片時間00:56-00:57李進福駕駛之甲車仍繼續向右││轉入保華一路,蔡永正駕駛之乙車車頭已通過路口,車尾後││方可明顯看見身著紅色上衣之被害人謝皓宇之身影隨著蔡永││正駕駛之乙車車行方向滾了一圈後停止。(如圖22至27)││7.時間:影片時間00:58蔡永正駕駛之乙車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於南華一路,並未有減速之情形,隨後消失於畫面。(如││圖28至30)││8.時間:影片時間00:58-01:05李進福駕駛之甲車仍持續緩慢││向右轉入保華一路,左後輪之左側為倒地之被害人謝皓宇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如圖31至34)││9.時間:影片時間01:06-01:15李進福駕駛之甲車轉入保華一││路後直行,亦未停止而離去。││(如圖35至37)││法官諭知勘驗結果除如上以外,另外增加被告蔡永正之車子並沒││有減速的跡象。│└────────────────────────────┘附錄:卷證標目┌────────────────────────────┐│本判決引用之卷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編卷為『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08號卷編卷為『相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23號卷編卷為『偵卷』││4.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一編卷為『院一卷』││5.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二編卷為『院二卷』│├────────────────────────────┤│本判決未引用之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卷編卷為『調偵卷││』││2.雄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590號卷││3.本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卷編卷為『審原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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