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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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17日│106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10號│字第1350號│字第215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73號│106年度簡字第1000號│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73號│106年度簡字第1000號│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3日│106年6月2日│106年7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3罪)│││││├────────┼──────────┼──────────┤│││││犯罪日期│106年2月2日│105年7月至106年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49號│第13842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39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1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1日│107年8月3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39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10││判決│││號││├────┼──────────┼──────────┤││判決│106年9月12日│107年8月21日(聲請│││確定日期││意旨誤載為「107年8│││││月3日」,應予更正)│├───┴────┼──────────┼──────────┤│備註││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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