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俐安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俐安(原名: 周玲君 )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2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還款4,659元,為期120期,當時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但賴男友即目前之配偶協助支付,期間之收入若不足支付,則由配偶協助支付,現因聲請人於106年3月、10月連續流產2次,而無法再從事褓姆工作及獲取收入,雖已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任職,但仍無工作收入,且配偶亦無力再協助,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107年2月即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1年12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4,659元,分120期,年利率8%,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繳納59期共179,774元後,於
107年3月12日送報毀諾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29頁至第136頁),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觀之聲請人自107年1月12日起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擔任行
銷專員,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5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富邦人壽公司107年5月24日函附107年1月迄今之薪資所得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至第82-1頁),顯已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0,371元(詳後述),又聲請人自陳入不敷出部分,均由配偶負擔,是堪可認定聲請人已無法支付前開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月4,65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10,652元(計算式:永
豐銀行157,440元+玉山商業銀行53,212元=210,65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開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129頁、第131頁),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3月起,係從事網
拍工作,期間分別於105年5月16日、5月19日、10月4日、10月19日、10月28日、11月1日、106年8月1日領有收入共計13,716元(計算式:469元+100元+470元+600元+700元+100元+11,277元=13,716元);另自105年11月至106年
2月及106年9月5日至10月5日間有從事褓姆工作,收入共計94,384元(計算式:17,000元+77,384元=94,384元);而因其於106年3月、10月連續流產2次,故無法再從事上開褓姆工作,故自107年1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擔任行銷專員,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50元;另曾於107年2月14日領有銷售獎金500元等情,有前開富邦人壽公司函文、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富邦人壽公司薪津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2-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2頁、第10
4頁至第107頁),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08,650元(計算式:網拍收入13,716元+褓姆工作94,384元+銷售獎金
500元+富邦人壽薪資所得50元=108,65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存摺餘額共計1,375元,此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91頁至第111頁)。另聲請人亦自陳並無投保商業保險、且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從事股票等投資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至背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故應以其每月實際薪資所得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聲請
人父親名下之房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部分,除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因子女就學之緣故,每月約1,200元,其餘皆為每月500元,故平均每月675元【計算式:(1,200元×6個月+500元×18個月)÷24個月=675元】;電話費部分,自105年3月至106年10月,每月約1,000元,106年11月至107年2月則為每月
697元,故平均每月950元【計算式:(1,000元×20個月+697元×4個月≒950元】;至於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部分,合計每月約1,576元(計算式:電費498元+水費228元+瓦斯費850元=1,576元),與配偶平均分攤為788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暨繳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暨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用電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而就膳食費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8,413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75元+電話費950元+水電瓦斯費
788元=8,413元)。㈥聲請人另主張就未成年子女陳○雨之扶養費部分,於105年
3月至106年8月間,每月扶養費約5,000元,扣除育兒津貼2,500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故每月以1,250元計算;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因子女就讀台北市立新生幼兒園、教會禱告訓練中心,每月扶養費約12,000元,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平均分攤,故每月以4,750元計算;另107年
2月因為寒假,每月扶養費約4,000元,扣除育兒津貼後與配偶平均分攤,故每月以750元計算,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新生幼兒園、註冊費憑證、第49期 小撒 母耳禱告訓練中心代收證明、前開富邦銀行存摺明細、配偶 陳立恩 及未成年子女陳○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7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20頁至第127頁)。觀之陳○雨現年僅4歲,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堪可認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958元【計算式:(1,250元×18個月+4,750元×5個月+750元)÷24個月≒1,958元】,其數額尚低於以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㈦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入不敷出【計算式:108,650元-(8,413元+1,958元)×24個月=-140,254元】。而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50元,亦不足負擔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37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