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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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原告 林光震 被告 張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午10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公里200公尺處時,因前方訴外人 洪明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洪車)突然放慢,原告煞車不及致原告車輛車頭輕碰洪車車尾後停下,造成洪車車尾後保險桿及原告車輛前保險桿輕微毀損,嗣約3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自後撞及業已煞停之訴外人 林榮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並因強力撞擊,致林車向前推撞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撞洪車,原告車輛因遭前後推撞擠壓致受有引擎蓋掀起、引擎室水箱移位、水箱架與燈座斷裂、前車牌翻起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8,310元(即原告車輛修復費用中之4萬6,684元、分擔洪車後保險桿修復費用中之6萬5,092元及自原告代墊之106年8月21日起至起訴日之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34元、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費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如果車禍發生的事實理由很充足,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車輛,因前方洪車突然放慢,原告車輛煞車不及致車頭碰撞洪車車尾後停下,嗣約3秒,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亦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自後撞及業已煞停之訴外人林榮源駕駛之林車,並因強力撞擊,致林車向前推撞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撞洪車,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均為影本)為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2月2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1679號函檢送,經兩造表示均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據訴外人洪明輝於汐止分隊所為之陳述:「‧‧‧我
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9D-5648)碰撞肇事‧‧‧我當時感覺後車尾被撞擊了一次而已。」等語;另據訴外人林榮源所為之陳述:「‧‧‧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0989-GS)碰撞,並導致我車輛往前去碰撞前車(9D-5648)因而肇事‧‧‧」等語(詳本院卷第46、49頁),並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年1月8日室覆字第1060153209號函說明所載「依據警察調查跡證資料及審酌覆議申請書內容(含所附相關資料)研議結論,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第一階段:林光震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洪明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直行從後被撞,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 吳仁瑞 駕駛計程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光震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事故剎車再從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第三階段:張茂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榮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見前方事故煞停從後被撞,無肇事原因。林光震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事故煞停再從後被推撞,無肇事原因。」(詳本院卷第16、17頁)及原告車輛車頭受損照片(詳本院卷53-56頁)與洪車後車尾受損照片(詳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訴外人林榮源所駕駛已煞停中之林車,且因力道非輕,致林車尚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已因先前碰撞而煞停之原告車輛,並再次向前擠壓前方洪車之車尾,而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及洪車後車尾受損加重,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車輛及洪車所受損害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須修復,業據原告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估價單為證,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4萬6,684元,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起訴前已支出車禍肇責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及規費收據(均為影本)為證。鑑於交通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原告為確定損害金額範圍(責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而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且參酌我國司法實務上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經常委請各省縣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倘其鑑定費用係由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應認屬證明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費用,而得納入損害一部分。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第28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洪明輝所有之洪車先因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後車車尾保險桿受損,嗣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從後追撞林車,並因強大力道,林車因而再往前推撞原告車輛並向前擠壓洪車後車尾,致洪車後車尾受損情形加重,須以7萬4,500元修復,原告既已結清洪車之修復費,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按過失之輕重給付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中之6萬5,092元,被告既表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106年8月21日起至起訴之107年2月9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1,534元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洪車之修理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及自代墊之106年8月21日起至起訴日之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34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77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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