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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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楣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楣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並已履行,有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6萬元之
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6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6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6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6萬元之金額,被告就6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6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93號被告王楣光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楣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
109巷32弄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32弄與興隆路4段109巷口,欲左轉興隆路
4段109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蘇陳 碧賢 ,致其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體挫傷、右上肢體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嗣其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蘇陳碧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楣光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查中之自白│上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擦撞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蘇寶樹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蘇陳││││碧賢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本件車禍│││明書2紙│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表(一)、(二)及現│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之事實。│││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6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