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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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7偵11662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 楊善富蔡昀潔莊淑華葉世雄 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4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4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DoubleEcas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20元)、麥卡倫威士忌(黃金三桶)、麥卡倫威士忌(雪莉雙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4,270元)、禮酒盒2盒(價值共3,500元)、麥卡倫威士忌1盒、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共2,96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善富等4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
第1330號第1331號被告蘇宗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103年9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7年3月1日19時3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DoubleEcas威士忌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20元)。
(二)於107年3月5日19時1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麥卡倫威士忌(黃金三桶)、麥卡倫威士忌(雪莉雙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4,270元)。
(三)於107年3月3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禮酒盒2盒(價值共3,500元);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麥卡倫威士忌1盒、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共2,960元)
二、案經訴請楊善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昀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莊淑華及葉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宗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善富、蔡│全部犯罪事實。│││昀潔、莊淑華及葉世雄警││││詢中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4個及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據被告稱已飲用殆盡,現已不能沒收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蕭奕弘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謝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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