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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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天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天慶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據扣案之「霹靂天命之仙魔塵鋒Ⅱ斬魔錄31-32章」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to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
2.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系爭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系爭視聽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使用P2P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再使不特定網友透過下載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行為係同時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㈡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未經思慮幫助他人侵害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財產受損,嚴重破壞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然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之,所侵害者僅一部影片檔案,對於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非藉由下載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以牟利,其於犯後亦已向告訴人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心生悔悟等情,認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有之「霹靂天命之仙魔塵鋒Ⅱ斬魔錄31-32章」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然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告唐天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天慶明知「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Ⅱ斬魔錄31-32章」布袋戲影片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且明知BT(Bit
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to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安裝運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並自網路下載取得副檔名為「Torrent」之檔案(俗稱「種子」)後,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特定檔案,亦同時擔任上傳者,將同一檔案傳輸至其他不特定BT軟體使用者,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將使眾多未經大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藉此大量交換下載重製前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IP:11
8.165.37.86連結網際網路至伊莉論壇網站,藉由 迅雷 下載軟體之P2P程式重製下載前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同時分享與不特定網友下載重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因為經濟不好,然後父親有在看布袋戲,有時候買不到光碟才會使用迅雷下載,會從伊莉網站看有無載點,再用迅雷下載,以後不會有這行為,希望能原諒我這個行為等語在卷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於警詢中之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影片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影片片頭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畫面、伊莉論壇網站IP位址搜證畫面、網頁蒐證列印資料暨下載者名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完成下載後影片之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情節並未有藉機另行牟利之情,被告復於偵查中透過告訴代理人 蔡敬偉 向告訴人公司積極洽談和解事宜,並已允諾願賠付相類似案情之和解條件卻仍未果,則綜合本案全情及被告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已足生警惕之心,諒應無再犯之虞,建請貴院對被告本件所涉罪嫌量處適當之刑,並為附加或不附加一定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