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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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原告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原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明潭前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萱蓓 被告 許庭宏 (原名 許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元,原告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因發生車禍事故與被害人和解不成,被告認係原告安達公司拒絕和解所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停車及保養場內,擅自駕駛原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故意撞擊原告安達公司、安和公司停放於前揭停車場內之數台車輛,致原告安達公司、安和公司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安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182-KL、HAB-305號等3輛曳引車受有損害,合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3,160元。⒉原告安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590-KS號等2輛曳引車及28-R5號半拖車板架受有損,合計維修費用為44,4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達公司27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和公司4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受損車輛之受損照片、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彙總表、安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程序表、昶順企業社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經和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彙總表、乙鴻汽車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順德汽車水箱材料行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永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106年8月銷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程序表、瑞隆行收據、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志信北區保養廠工作驗收單、各受損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受損車輛之賠償分述如下:
㈠原告安達公司部分:
⒈系爭181-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181-KL號車):
⑴原告安達公司主張系爭181-KL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
之昶順企業社估價單、昶順企業社統一發票,維修總金額為45,500元(其中零件27,700元、鈑金10,500元、噴漆7,300元),經原告安達公司與昶順企業社議價後,維修總金額減為40,000元。爰依折價比例計算零件、鈑金、噴漆費用:零件為24,352元(計算式:40,000元÷45,500元×27,700元=24,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鈑金為9,231元(計算式:40,000元÷45,500元×10,500元=9,231元)、噴漆為6,418元(計算式:40,000元÷45,500元×7,300元=6,
418元)。系爭181-KL號車為00年12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95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95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年8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貨櫃及拖車架等特種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而系爭181-KL號車至事故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即2,43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24,352元×1/10=2,435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9,231元、噴漆6,41
8元,則修復系爭181-KL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8,084元(計算式:2,435元+9,231元+6,418元=18,084元)。
⒉系爭182-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182-KL號車):
原告安達公司主張系爭182-KL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昶順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總金額為85,400元(零件40,900元、鈑金37,000元、噴漆7,500元),經原告安達公司與昶順企業社議價後,維修總金額減為78,000元。爰依折價比例計算零件、鈑金、噴漆費用:零件為37,356元(計算式:78,000元÷85,400元×40,900元=37,356元)、鈑金為33,794元(計算式:78,000元÷85,400元×37,000元=33,794元)、噴漆為6,850元(計算式:78,000元÷85,400元×7,500元=6,850元)。系爭182-KL號車為00年12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95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95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年8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8月計,系爭182-KL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即3,73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37,356元×1/10=3,736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33,794元、噴漆6,850元,則修復系爭182-KL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4,380元(計算式:
3,736元+33,794元+噴漆6,850元=44,380元)。
⒊系爭HAB-30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HAB-305號車):
原告安達公司主張系爭HAB-305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總金額為163,326元,經原告安達公司與經和工程行議價後,維修總金額減為155,160元(工資38,790元、零件116,370元),有原告提出經和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HAB-305號車為000年7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104年7月15日出廠,而以104年7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年8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HAB-305號車使用之時間應為2年1月,則原告所得請求材料費即零件費用116,37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4,909元(第1年折舊值116,370元×0.369=42,94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370元-42,941元=73,429元,第2年折舊值73,429元×0.369=27,09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73,429元-27,095元=46,334元,第3年折舊值46,334元×0.369×1/12=1,42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6,334元-1,425元=44,909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即工資38,790元,則修復系爭HAB-305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3,699元(計算式:44,909元+38,790元=83,699元)。
⒋綜上,原告安達公司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46,163元(計算式:18,084元+44,380元+83,699元=146,163元)。
㈡原告安和公司部分:
⒈系爭186-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186-KL號車):
原告安和公司主張系爭186-KL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乙鴻汽車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順得汽車水箱材料行統一發票、出貨單、永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銷貨請款單,維修總金額為19,800元(屬於零件部分為:引擎水箱等毀損更換零件10,800元、前擋風玻璃3,500元,合計14,300元;屬於工資部分為:引擎水箱等毀損更換工資3,000元、水箱毀損破洞焊補工資2,500元,合計5,500元)。而系爭186-KL號車為00年12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95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95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年8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8月計,系爭186-KL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即1,4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4,300元×1/10=1,43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500元,則修復系爭186-KL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930元(計算式:1,430元+5,500元=6,930元)。
⒉系爭590-KS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590-KS號車):
原告安和公司主張系爭590-KS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昶順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總金額為17,200元(零件10,000元、鈑金4,200元、噴漆3,000元),經原告安和公司與昶順企業社議價後,維修總金額減為15,500元。爰依折價比例計算零件、鈑金、噴漆費用:零件為9,012元(計算式:15,500元÷17,200元×10,000元=9,012元)、鈑金為3,785元(計算式:15,500元÷17,200元×4,200元=3,785元)、噴漆2,703元(計算式:15,500元÷17,200元×3,000元=2,703元)。而系爭590-KS號車為000年8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100年8月15日出廠,而以100年8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年8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計,系爭590-KS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即90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9,012元×1/10=90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3,785元、噴漆2,703元,則修復系爭590-KS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7,389元(計算式:90
1元+3,785元+2,703元=7,389元)。⒊系爭28-R5號營業半拖車(含2429號板架,下稱系爭28-R5號車):
原告安和公司主張系爭28-R5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昶順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瑞隆行統一發票及單據、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志信北區保養廠工作驗收單,維修總金額為9,195元【工資6,695元(計算式:4,000元+1,925元+770元=6,695元)、零件2,500元(計算式:2,100元+378元+22元=2,500元)】。而系爭28-R
5號車為000年12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
101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101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至106年8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28-R5號車使用之時間應為4年8月,則原告所得請求材料費即零件費用2,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99元(第1年折舊值2,500元×0.369=92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元-923元=1,577元,第2年折舊值1,577元×0.369=58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7元-582元=995元,第3年折舊值995元×0.369=36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995元-367元=628元,第4年折舊值628元×0.369=23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628元-
232元=396元,第5年折舊值396元×0.369×(8/12)=97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396元-97元=299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即工資6,695元,則修復系爭28-R
5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994元(計算式:299元+6,695元=6,994元)。
⒋綜上,原告安和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21,313元(計算式:6,
930元+7,389元+6,994元=21,3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安達公司、安和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安達公司146,163元、原告安和公司21,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80元,由兩造各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098元【計算式:3,980元×(146,163元+21,313元)/317,655元=2,098元】,原告安達公司負擔1,
591元【計算式:3,980元×(273,160元-146,163元)/317,655元=1,591元】,餘由安和公司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