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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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洪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
時,均坦認犯罪事實,亦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附卷可憑。
㈡上開「理由」應補充記載:查,被告陳洪應雖辯稱係服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感冒藥水所致,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月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三支雨傘標 友露 安液感冒藥水」共有2項產品,其中,產品「"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045350號)未含酒精成分,產品「"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每毫升含賦形劑95%酒精0.0025毫升」等語觀之,縱被告飲用之藥水含有酒精成分,其份量亦甚微。再者,被告供稱其飲用2瓶,依市售容量1瓶約60毫升,2瓶為120毫升,其酒精含量約
0.3,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被告自承係於106年11月29日14時50許駕駛車輛上路,並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是自被告開始駕車時起至其接受酒測時止,時間相距約為2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及本件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顯與上開稱供稱之酒精濃度不降反升之結果有異,是其上開辯詞與事實、經驗法則亦有不符,尚難遽採。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洵堪認定。
三、茲審酌被告陳洪應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含酒精成分之藥品後駕車上路,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其竟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參以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則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被告遭查獲時,其酒味之濃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核與單純飲用藥水後情形有別,並考量其犯後否認飲酒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起訴書所載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被告陳洪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噴漆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品友露安藥水2瓶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9.4公里地磅處時,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洪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時之供述│水後駕車,且上次酒駕前案││││亦係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水後駕車遭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酒精測試機器合乎標準之事│││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實。│││格證書││├──┼───────────┼────────────┤│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證明被告所供稱服用之友露│││署107年1月8日FDA藥字第│安感冒藥水每毫升含有濃度│││0000000000號函│95%酒精0.0025毫升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服用藥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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