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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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藏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連金藏於民國86年間即已前往精神科就診,並經精神科追蹤治療至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並隨年歲漸長,而呈現「精神官能憂鬱症」、疑似「老年失智症」等病徵,因而影響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問題解決及判斷力較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連金藏於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獅球嶺平安宮」方向行駛,駛至該路48巷174之1號附近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應超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以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 陳雪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向左偏行,未注意後方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並使 林陳雪子 受有頭部鈍傷、左髖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又連金藏於肇事後起身查看時,已知林陳雪子受傷,惟未救護林陳雪子且未待救護車到場即逕自逃逸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雪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均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雪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略以:頭部鈍傷、左髖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略以: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19989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連金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車不當,且未注意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勾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林陳雪子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向左偏行,未注意後方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1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7838號函暨附件連金藏病歷、同院107年2月6日基醫精字第1075001098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林陳雪子之行為雖分別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被告尚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亦屬當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立法理由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既在加強被害人之救護,其處罰重點即應在於「逃逸」行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故所謂之「肇事」,當指客觀上發生車禍即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或應負刑事責任為必要。是核被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陳雪子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就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之所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審酌準備程序時所顯示之情狀,
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被告行精神鑑定,並同時檢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部分錄音內容,供鑑定機關作為鑑定之參考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7日基院華刑信106交訴26字第11664號函在卷可按,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本院認為其精神診斷為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⑵疑似『老年失智症』。連君在案發當時。知道肇事逃逸是違法的,但因其憂鬱病症影響,呈現易怒衝動的行為模式,再加上連君認知功能已明顯退化,問題解決及判斷力較差,案發當時無法做出較合理的判斷處置。所以我們認為,連君犯行時,雖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本院依前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事發時間尚在白晝,發生時地並非深夜杳無人煙或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無從獲得救助之情形,遑論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雪子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後就有民眾見其發生車禍事故,替伊聯絡警方等語(見偵卷第
6頁背面至第7頁),益徵告訴人並非處於重大急難、無從獲得救援之無助情狀;且斟酌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告訴人林陳雪子所受傷勢情形,足認當時並無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可言;再參酌被告原已有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等病徵,於事故發生當時,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雪子陳稱:被告有停車將其拉起身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原先並無逃離現場之意圖,乃因如前開精神鑑定書所示之原因,造成被告離開現場致罹刑章之結果。綜觀全案情節,應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者,或在夜深人靜、乏人發覺之交通事故被害人,致延誤通報、救治等情形,本件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縱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尚達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遞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案發當時已經年滿76歲(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已年滿78歲),並非年富力強之人,且其罹有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等之身心狀態,又參以本件被告雖於交通事故肇事後竟規避責任而離去,對他人身體、生命權利有所漠視,茲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斟酌其年紀及精神狀態,對刑罰之承受能力不應與年富力強者同視,以免過於苛酷,並參諸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及雙方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及本件雖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有責任,有如前述,是尚難將未能和解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於本院判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案,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主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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