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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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貳柒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如下:「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減為1月又15日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2月又15日確定;⑥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上述①到⑧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8月4日入監服刑,105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3日,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二第7到8行「帶回警局調查」後,應補充、更正為「李振漢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見毒偵卷第4到6頁),員警當時係為執行臨檢時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而詢問有無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毒品及玻璃吸食器並經警察帶回調查,經詢問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未見員警有何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情事,然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採尿送驗,是參諸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員警在被告承認犯行前,有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情事,而被告卻仍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應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含袋毛重共0.4940公克,共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0.32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1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李振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振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第2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11時0分許,在上開房間執行臨檢勤務時,現場扣得李振漢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7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振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