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42、107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柒壹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行所載「14.7187」,應予更正為「
15.7187」。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證據名稱2所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國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係因其為警於住所訪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15.7187公克),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414卷第6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業臨時工、經濟勉持(見毒偵414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白色透明、淡黃色透明、黃色結晶各7、2、1包,
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5.7187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
414卷第58至5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江國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假釋出監,後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2月8日。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612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殘刑1年2月8日及有期徒刑4月執行,於10
4年8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23日晚間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5日上午3時許,因騎乘機車闖紅燈,在基隆市信一路好樂迪KTV附近為警盤查。另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7日晚間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警察於其住所訪查時,扣得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15.9060公克、驗餘淨重14.7187公克)。另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國政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揭2次施用甲│││之供述。│基安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時8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驗報告1紙。│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毒品人口尿液尿液檢體│實。│││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94號)各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下午│││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4時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紙。│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實。│││:000-0000)││├──┼───────────┼───────────┤│四│1.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扣案之白色、淡黃色及黃│││。│色透明結晶共10袋,均檢│││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醫務中心107年3月19日│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事實。│││毒品鑑定書││││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9年6月15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