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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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編號3所示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杓,及陳思瑋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物品,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思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31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4年5月20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旨),是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22頁、第173至174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見偵查卷第67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7頁)。
㈢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67至170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雖經警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2包,惟其於警詢時供稱107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我在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向小蜜蜂問有沒有「硬的」、「大麻」,「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均屬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固請求就此等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本院審酌此等物品依試劑初步篩檢結果,均量少無法檢驗(見偵查卷第73至77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而無法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氫大麻酚成分,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四氫大麻酚成分,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處理方式│├──┼─────────────┼──────────────┼────┼────┤│1│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含包裝袋12只,合計淨重│經檢驗含│沒收銷燬││││10.8829公克,取0.0262公克鑑│甲基安非│││││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8567公│他命成分│││││克)│││├──┼─────────────┼──────────────┼────┼────┤│2│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經檢驗含│沒收銷燬││││0.3130公克,取0.0523公克鑑驗│四氫大麻│││││用罄,驗餘總淨重0.2607公克)│酚成分││├──┼─────────────┼──────────────┼────┼────┤│3│分裝杓(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1支│經檢驗含│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吸食器│1組││沒收│├──┼─────────────┼──────────────┼────┼────┤│5│玻璃管│1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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