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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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芝玲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芝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芝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 湯麗 清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80號被告顏芝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芝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於民國107年
4月20日12時1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7-11宜泰門市,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鑫門市,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林華崎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 湯麗清 ,佯裝係其友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湯麗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顏芝玲上開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顏芝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湯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芝玲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係有一│││查中之供述│合作金庫銀行告知須將其名││││下之帳戶交其審查,否則會││││停用其名下所有帳戶,其亦││││係受騙者。然此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3│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佐證被告係為某種利益而交│││紀錄│付其帳戶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且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佐證告訴人將新臺幣20萬│││000-00000000000000號│元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之事實。│││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湯麗清之郵政匯款單││││(照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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