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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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冠霖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行為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陳○宇(民國
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本案告訴人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求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得之新臺幣3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得之鞋子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廖冠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防火巷內前,見陳○宇(00年0月生,未滿18歲)與其抽菸之友人在場聊天,遂向陳○宇等人佯稱係少年隊警察,要求在場抽菸者填寫姓名、班級、學號及抄寫心經,隨即廖冠霖、陳○宇及在場者即共同走出防火巷後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方向步行,途中廖冠霖即讓其他在場者先行離去,待抵達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279巷6號前時,即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陳○宇,並署名「陳警員」,再要求陳○宇拿錢抵押,待心經抄寫完成再歸還,以及怕陳○宇跑掉,要求脫鞋子等語,致陳○宇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鞋子1雙予廖冠霖。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冠霖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冒充少年隊警察之事實。│││時之自白│2.被告取得300元及鞋子1雙之事││││實。│├──┼───────────┼──────────────┤│2│告訴人陳○宇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即洗衣店店員 劉美麗 │被告取得告訴人之鞋子後,送往│││於警詢時之證述│洗衣店清洗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5│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