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弄12號號(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89、7644、854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丙○○轉讓第一級毒品)外,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8至3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各依表載之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8至3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各依表載之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將已以塑膠袋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重量之不同,依購買者所需之毒品種類及數額,或個別,或合併出售予 吳進 漢、 張鈺苹 、 周樹旺 、 陳中華 、 蔡文華 、張 宜翔 、 黃義 弦等人,其販賣對象(購買者)、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方式暨所得價金等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 嗣經警 先後於㈠94年4月21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26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手機3具、電子磅秤1個及現金10萬元等物品(各扣押物品之所有者及用途,詳如附表三所載)。㈡94年9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現金956,000元、糖粉1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2支、玻璃管1支、大分裝袋1包、小分裝袋1包、茶葉罐1個、手機1具(各扣押物品之所有者及用途,詳如附表四所載)。㈢94年9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丙○○居所及其所駕駛牌照號碼3089-HV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7包、分裝袋5個、塑膠鏟管1支、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2個、硬幣870元、分裝袋1包、NOKIA手機2具、注射針筒8支(各扣押物品之所有者及用途,詳如附表五所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 吳進漢 、張鈺苹、周樹旺、陳中華、蔡文華、 黃義弦 、 王佩 詒、劉 健勝 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字第232號偵查卷宗第10~11頁;94年度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第75~76頁、第84~85頁、第92頁、第104頁、第107頁;94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66~67頁),查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在客觀上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⑴證人吳進漢於94年5月30日於警詢時證述:有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2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有向丙○○拿過,但不是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⑵證人周樹旺於94年2月22日於警詢時證述:有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1次(見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向丙○○買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頁);⑶證人陳中華於94年9月23日於警詢時證述:有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80~81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賣伊海洛因者亦叫 嫂仔 ,但不是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25頁);⑷證人 劉健勝 於94年10月12日於警詢時證述:有偕同 張宜翔 前往向丙○○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伊曾委由張宜翔向丙○○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11~11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毒品是)張宜翔拿汽車音響、茶葉,拜託被告乙○○去跟人家換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0頁)。稽之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明顯與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經審酌上開證人於各該警詢筆錄,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旋由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渠等證述內容亦與在警詢時之陳述相同,並 陳明 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復查無員警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各該證人經警甫查獲即進行詢問,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未及顧慮向警方據實陳述之後果,較無刻意虛偽陳述或迴護推卸之可能;再衡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等如何販賣毒品,即如何聯絡、取交毒品及價金等細節,所述具體明確,核與被告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難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設詞誣陷被告等之情形,足認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均係親自目睹被告等販賣毒品之人,渠等陳述係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
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得為證據,則在證人於警詢時與審判中陳述並無不符,且當事人在審判中亦捨棄詰問之情況,該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若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尤無不得為證據之理。經查證人張鈺苹、蔡文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相符,而證人 王佩詒 、黃義弦二人除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外,或為當事人認為不必要,或因傳喚未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明捨棄詰問,本院 審酌渠 等在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經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丙○○、乙○○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據以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線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彰檢榮禮監續字第000122號通訊監察書、94年彰檢榮禮監續字第000131號通訊監察書、94年彰檢榮禮監續字第000095號通訊監察書、94年彰檢榮禮聲監續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書及各該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000095號訴訟卷宗)。是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毒品予吳進漢等人,不知何以各該證人指證伊販賣,關於張鈺苹、張宜翔二人買賣毒品乙節,係渠等與乙○○之間的事,與伊無關等語,另於97年8月20日之答辯狀陳稱:伊坦承為求低價購得良好的毒品,曾多次與友人合資共購,或購入足量毒品後轉與友人分用,熟不知此舉會構成販賣罪嫌,為免被告此愚舉使長期訟累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請依刑法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賜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均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有2次交付海洛因予張鈺苹並收取金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係代張鈺苹調貨,因張鈺苹欠販毒者毒品價金,故透過伊取得毒品、蔡文華與伊係合資購買毒品、黃義弦係自行拿取毒品、伊係帶同張宜翔攜茶葉去向他人換取毒品,伊均未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吳進漢於94年5月30日警詢時證述:伊稱呼被告丙○○
之綽號為「甜蜜」,她係伊毒品之上游來源,她的行動電話有多支,伊有將她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存在伊手機內,計有甜蜜-0000000000、甜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當伊向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時,曾使用「要還錢」表示要購買毒品、「要還你9000、18000」表示購買半錢及一錢之毒品海洛因、「男生」表示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女生」表示海洛因;雙方聯絡後,都是被告丙○○指定交易地點,並先將毒品置於交易地點附近某處,她向伊拿取價金後,再告訴伊毒品放置地點,然後伊再去拿取,總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約十幾次之多,約定交易地點都○○○鎮○○路的黃昏市場前或附近等語(見偵字第232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於9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伊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買賣毒品。電話中伊都會說要還錢給她,表示購買毒品的金額,用男生、女生來代表是要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再約定交易的地點,地點都是對方選的,被告丙○○拿到錢後會告訴伊放置毒品的地點,伊再去撿。伊跟被告丙○○買過10幾次,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是伊一個人過去買,都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買的,買的時間下午比較多,買過最大的量是2萬元海洛因,那次也在黃昏市場等語(見偵字第232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66頁)。證人吳進漢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被告丙○○在94年間有拿過毒品,她拿過幾次給你?地點為何?你有無拿錢給被告丙○○?)兩次,在彰化縣 員林鎮 員 林農工 那裡的黃昏市場附近。沒有拿錢給被告丙○○。」、「(問:兩次都沒有拿錢?)是」、「我有跟她拿過,可是不是用買的……在94年間,在員林舊的國際戲院,我跟她說這陣子不好過,她就帶我去她那裡,她拿一些毒品出來,我就跟她要一些毒品」、「因檢察官說供出來源可以減刑,我想說我看過被告丙○○拿出毒品,所以我就說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然稽之被告丙○○於95年3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伊係與吳進漢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6頁反面),衡情若被告丙○○與吳進漢確係合資購買,或被告丙○○單純無償轉讓與吳進漢施用,其二人之陳述當無互歧不符之理,再參之證人吳進漢本人自94年3月迄5月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情事,業據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連續販賣第一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吳進漢本人於94年間既持有毒品可供販賣,當無所稱「無毒品可施用,這陣子不好過」之情形,更不可能向被告丙○○無償索取些許毒品施用之必要。是證人吳進漢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取。再佐以吳進漢於前揭期間既有販賣毒品情事,益證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曾向被告丙○○購買10幾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最多1次為20,000元乙節,信實可採。
㈡證人張鈺苹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8月底與94
年9月初,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都是乙○○接的,相約在大同國中圍牆邊之土地公廟,第一次4,500元,第二次2,000元,乙○○拿出來交付,銀貨兩訖;94年4月中旬至5月購買約5次之多,除了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在員林農工或員農黃昏市場,被告二人各交付2~3次(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72頁);於94年9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跟丙○○買不超過10次,最少2,000元,最多4,000~5,000元,相約○○○鎮○○路上之土地公廟,是一個男的外號黑牛送過來,丙○○有親自送過來2、3次;安非他命買過2次,每次1,000元,相約在員林農工大同路附近之黃昏市場。丙○○有時自己來,有時跟乙○○一起來。經看過照片後,黑牛就是乙○○等語(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75~76頁);復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打電話都是乙○○接,與乙○○約定交易地點,黑牛就是乙○○,丙○○有接過電話,丙○○接電話有問價錢及毒品的事情, 伊買 時有問「查埔」(台語,即男生)半錢多少,「 查某 」(台語,即女生)四分之一多少。跟丙○○問價錢就是要跟她買。沒有說請她幫忙買。我們很少在約定地點交談。海洛因要四分之一,有時候多少錢買多少東西,有時候要多少錢,量多少,回去並沒有過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7~144頁)。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張鈺苹所述購買毒品乙事係張鈺苹與被告乙○○之間的事,與伊無關云云,惟稽之被告丙○○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已供承:「證人張鈺苹常常向我拿(毒品),我給她毒品,我要朋友跟她說要她補貼一點,她可能誤會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1頁反面),此係原審在證人張鈺苹經交互詰問之後,詢問被告丙○○對證人張鈺苹所言有何意見時,由被告丙○○所述,且就上開陳述觀之,被告丙○○亦未坦承有販賣毒品予張鈺苹,其於本院否認有此陳述,自屬無據,而自上開陳述亦足見其有與證人張鈺苹接觸無訛,所辯與伊無關,尚不足採,復參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A」代之)與證人張鈺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代之)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在⑴94年8月10日7時20分之對話內容為:「B:最近有出嗎?」、「A:妳錢要還我嗎?」、「B:我不知道價格?」、「A:跟以前一樣啦。」、「B:去哪裡找你?」、「A:大同路啦。」;而在⑵94年8月10日9時54分之通話內容如下:「B:要到哪裡找你?」、「A:大同路過分局有一家土地公廟(按指大同國中圍牆旁之土地公廟),你要還?」、「B:4500啦。」、「A:現在是5千跟9千,沒有
4500。」、「B:我只帶這樣,下次補啦。」(以上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36頁)。揆之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所示,顯見張鈺苹係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而非請其等幫忙調取毒品無訛,是證人張鈺苹上揭所指購買毒品乙節,應屬非虛,足以採憑。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訊證人張鈺苹到庭,欲證明伊未販賣毒品予張鈺苹,惟證人張鈺苹已於警、偵(具結)證明屬實,亦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渠等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證人蔡文華於94年10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5月初至
同年8月底,向被告丙○○及乙○○共買海洛因10次,每次1小包,每包價格5,000元、6,000元,是打被告丙○○、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地點○○○鄉○○路芭樂市及橋頭國小○○○鎮○○路土地公廟,與乙○○交易5~6次,與丙○○交易8~9次,共10幾次,以褲襪代表海洛因,半打代表半錢(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00~101頁);於94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電話的人再提供另外1支聯絡電話號碼,有打過0000000000號,買過10幾次,係買海洛因,都是丙○○及乙○○送過來的,最後一次是8月份,是乙○○送過來的,最近一次與丙○○交易的地點是在社頭芭樂市,金額3,000元,最近一次與乙○○交易的金額是5,000元等語(見第7644號偵查卷第104頁);復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跟被告丙○○、乙○○通電話談買海洛因有十幾次,每次買3,000元至5,000元。接電話的人或為被告丙○○,或為被告乙○○,經接通電話後,會約定交易地點,由對方約定,伊拿錢給對方,對方交付毒品予伊,被告丙○○也有交付過毒品,未曾與被告丙○○合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4~149頁)。揆之證人蔡文華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且一致證述係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其證述堪予採信。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傳訊證人蔡文華,欲證明被告丙○○與蔡文華係合資購買毒品,惟證人蔡文華已於警、偵(具結)證明屬實,亦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況蔡文華於原審已明確證述未曾與被告丙○○合買毒品,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就此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㈣證人劉健勝於94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稱:張宜翔於94年5月
初至同年7月底,有向丙○○及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4次,每次買1小包,每包海洛因價格5,000元,每包安非他命1,000元,先由張宜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地點○○○鎮○○路與浮圳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大同路與大永街(大勇之誤載)交岔路口之台中商銀、大同路與浮圳路(成功路之誤載)附近之土地公廟,由張宜翔出面,劉健勝坐在車上,與乙○○交易4次;其中1次是乙○○及丙○○一起過來,以褲襪代表海洛因,「半半」或「41」代表1/4錢(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11~112頁);復於94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買安非他命1次,透過張宜翔購買,是乙○○及丙○○一起過來的;張宜翔自己買4次海洛因,3次乙○○自己來,1次是跟丙○○來等語(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07頁)。證人劉健勝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張宜翔拿汽車音響、茶葉拜託乙○○去跟人家換毒品;94年間一個晚上,伊跟張宜翔去看丙○○,當時伊拿500元給張宜翔係因汽車要加油,張宜翔就拿安非他命請伊。3次拿茶葉及音響,1次拿手機給被告乙○○他們去跟人家換毒品,1次是被告丙○○來交易,3次是乙○○來的,張宜翔沒有向丙○○購買毒品,只是在講話,也沒看過張宜翔交付金錢予乙○○,只知道張宜翔以前拿茶葉、汽車音響拜託被告乙○○去換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0~153頁);證人張宜翔於95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94年7月22日及7月23日是打給乙○○,拿茶葉去換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他帶伊去找他的朋友,7月間約2~3次,都是伊自己去,有一次載一個朋友去,那次沒有買成,乙○○綽號黑牛,沒有跟乙○○買過海洛因,沒有跟丙○○接洽過,沒有拿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5~147頁)。衡之事理,「現金」、「茶葉」、「音響」三者之外觀、形體迥異,甚易區辨,無混淆之可能,若張宜翔確實拿「茶葉」及「音響」前去央託被告二人向第三者換取毒品,證人劉健勝當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 劉健雄 於警詢時亦證稱:張宜翔將現金交給他們,他們將毒品當面交給 阿翔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人在車上等,有目擊交易過程等語甚明。證人張宜翔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願意說實話?」乙節,亦答稱:「我怕我說實話,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7頁反面),對照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40頁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A」代之)與門號00000000000(以「D」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有什麼好說的,抓到人先給他斷一條腿或一隻腳讓他住院再說」、「D:好,我會處理」,足見被告等有訴諸暴力處理糾紛之傾向,證人劉健勝及張宜翔在原審審理時,諒係因面對被告二人,致生心理壓力致不敢吐露實情,要屬無疑。
㈤證人周樹旺於94年2月22日警詢時證述:伊曾於94年3月下旬
左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向綽號「姐仔」之被告丙○○買過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次;姐仔就是被告丙○○(見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於94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仍證述:伊在94年3月曾使用朋友的電話,撥打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在員水路二段421巷23弄37號前,買過1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66~67頁)。證人周樹旺雖於95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跟被告丙○○買過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頁),惟參之證人周樹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丙○○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讓伊施用10幾次,若非因僅向被告丙○○購買1次之海洛因而印象格外深刻,自無特別強調之必要。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周樹旺曾拿一次2,000元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頁),其雖同時辯稱:係伊要買毒品不夠錢云云(同上頁)、係與周樹旺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6頁反面),然證人周樹旺已證稱:伊從未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頁),堪認證人周樹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曾向被告丙○○購買1次海洛因2,000元,與事實相符。
㈥證人陳中華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曾向一名叫 阿滿 嫂
子之人購買毒品;以0000000000撥打阿滿嫂子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每次以2,000元至3,000元購買;自94年5月開始購買4~5次,交易地點在員林鎮大潤發大賣場、大帝爺公廟及華成市場,是94年5月間開始向被告丙○○購買等語(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80~81頁);於94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跟丙○○買過海洛因4~5次,每次2,000~3,000元,有時自己去,有時朋友蔡文華陪伊去,被告丙○○送過2次。最近一次購買是在6、7月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84~85頁)。
證人陳中華雖於95年6月30日原審時改證稱:嫂仔不是庭上之被告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頁正反面),然據證人陳中華於原審審理所述:「(問: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是你使用的手機)是。」、「(問:對監聽譯文內容,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有何意見,是否你撥打的?……)是。」、「(問:你如何知道0000000000的電話?是何人給你的?)是蔡文華告訴我的,說要買毒品的時候,打這支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2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A」代之)與證人陳中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E1」代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E2」代之)之通話內容如下:⑴94年8月15日14時16分:「E1:嫂仔,方便嗎?」、「A:我叫別人處理給你。」、「E1:我到哪裡找妳們?」、「A:大帝爺公這裡。」(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40頁);⑵94年8月16日19時00分:「E2:嫂仔,我 阿華 。」、「A:你到華成市場。」、「E2:好。」(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139頁);⑶94年8月19日18時33分:「E1:嫂仔,我阿華,之前那個3張。」、「A:你到大潤發。」(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139頁),與其所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陳中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信實有據,足以採信。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伊曾配合蔡文華修理陳中華,由蔡文華約陳中華出來處理陳中華陷害蔡文華之姊 劉語 一事,故陳中華係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陳中華於警、偵訊已明確證述被告丙○○上開犯行,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亦未指稱先前所述係因挾怨報復而為,且若係挾怨報復丙○○與蔡文華聯合修理伊,其亦不致於警、偵訊供述「有時是由朋友蔡文華陪伊去向丙○○購買毒品」之情節,而使被告丙○○得與蔡文華聯手卸免被告丙○○此部分罪責,再參諸證人蔡文華亦明確證述伊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已如上述,堪信證人陳中華於警、偵之證述確值採信。
㈦證人黃義弦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雖陳稱:伊與被告乙○○
通電話未買成,(毒品)是乙○○免費提供云云(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98頁)。然其於94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乙○○買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另由黃義弦帶同前往取貨之女友王佩詒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同居男友黃義弦於94年9月22日在「伊都」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及第89頁反面),並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A」代之)與證人黃義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F」代之)通話內容如次:⑴94年9月22日下午16時03分:「F:喂語嫣(與「義弦」台語諧音,即黃義弦)啦!有硬的嗎?」、「A:我剛去拿2兩回來。」、「F:有半ㄟ嗎?」、「A:
你要半ㄟ喔!」、「F:要去那裡找你?」、「A:我現在沒地方去,飯店住一住又不敢回家。」、「F:嗯還是…還是去我朋友那?」、「A:我太太去處理事情。」、「F:你人在那?要在那裡等?」、「A:大村。」、「F:我過去大村。」、「A:你到美立達。」、「F:好。」;⑵94年9月22日下午19時18分:「F:我義弦」、「A:義弦喔!等一下。」、「F:兄喔!我現在過去跟你拿1個小ㄟ好嗎?」、「A:小ㄟ!」、「F:糖。」、「A:好。」、「F:哪?」、「A:昨天那115。」、「F:嗯!好我過去。」(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45頁),堪信證人王佩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證人黃義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王佩詒關於交易之價額雖陳稱是4,000元,所述與證人黃義弦於偵查中所述之4,500元互有出入,惟因證人王佩詒未經手價金之交付,對於實際交易之金額,自應以證人黃義弦之證述為可採。
㈧據上開證人吳進漢、張鈺苹、周樹旺、陳中華、蔡文華、黃
義弦等人證述,被告二人用以對外聯絡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而經警查扣之手機晶片卡確有上開門號無訛,有各該晶片卡扣案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足稽(見警卷第84頁、第88頁;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44~46頁、第53頁)。再被告丙○○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亦陳稱:為警查扣之手機係伊與被告乙○○共同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復於94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告乙○○無法接聽時伊也會幫他接聽,而其餘之行動電話為其等二人共用等語(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61頁)。被告乙○○於94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如果被告丙○○不在,伊會幫忙接電話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18頁)。故被告丙○○於本院改稱: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不是伊使用,是何人的伊也不知道云云,顯不可採。
㈨又經警先後於94年4月21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段○○○巷○○弄○○號前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於94年9月22日20時,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於94年9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丙○○居所及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089-HV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已據被告等供承無訛,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以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74~78頁、第84~88頁;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44~46頁、第49~53頁)、查獲現場及實物照片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6包、海洛因19包、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661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76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291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29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15日(94)安鑑字第01586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96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00527960號鑑定書(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5頁)可稽。被告二人雖一致辯稱:持有毒品係供施用,非為販賣云云;而被告丙○○復辯稱:附表三編號6(同附表一編
11所示)之電子磅秤非伊所有,然查該電子磅秤係被告丙○○所有,原置於被告丙○○所攜帶之袋子內,經警查獲後,其迅即取出丟於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周樹旺於94年4月22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17頁),衡之當日在場之人僅被告丙○○及周樹旺二人,而周樹旺係前往該處向被告丙○○無償索取海洛因施用,且其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攜帶注射針筒、橡膠軟管、塑膠鏟管等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被告丙○○則攜帶大量之海洛因等情,復參之被告丙○○於94年9月22日○○村鄉○○路○段○○○號亦經警查獲其持有電子磅秤之情事(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61頁),堪信證人周樹旺所述非虛,足以採信。
又揆之被告二人持有而為警查扣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遠多於一般施用者之持有量,且依警所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亦已按重量不同而分裝,並備置供分裝用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及供攙和稀釋海洛因之糖粉等物品,堪認被告等持有各該毒品係供販賣之用,要屬無疑。又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各對話內容,彼此所使用之暗語,與慣見之買賣毒品情形相符,而通話者彼此復約定交易地點,且與證人張鈺苹等人所述以上開門號電話向被告等洽購毒品之情節亦相吻合,核係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情甚明,堪認上開證人吳進漢等人所證關於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信實可採。
㈩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若二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丙○○於94年4月22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94年4月21日在員水路2段421巷23弄37號前為警查扣之毒品係伊於94年4月21日上午12時左右,在員林向「小胖」以15萬元購得,而將毒品藏置在被告乙○○租屋處外等語(見偵字第3189偵查卷第14頁、第64頁);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94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於94年9月22日在伊都汽車旅館內為警查扣之毒品及其物品都是伊交予被告乙○○持有的,當天係伊叫被告乙○○拿皮包的;伊有拿海洛因2公克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約1台兩交予被告乙○○持有;查扣之手機係伊與被告乙○○共同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33頁、第61頁);於94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告乙○○無法接聽時伊也會幫他接聽,而其餘之行動電話為二人共用等語(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61頁);於94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乙○○係(交往)1年左右之男女朋友(指檢察官訊問時回溯起算),有住在一起過,彼此對金錢不會計較很清楚等情(見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148頁);被告乙○○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於94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某處公園,向綽號「鐵管」者購買的,分別以200,000萬元及30,000元購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台兩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1頁反面);而於94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私下跟別人買過毒品;如果被告丙○○不在,伊會幫忙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118頁);於94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丙○○係相交約半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見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18頁)。揆之上開被告丙○○、乙○○所供情節,顯見被告二人自93年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雖有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但彼此互相接聽使用,生活上之金錢並混合保管使用,復分別前往批購毒品用以販賣,購得毒品分裝後,再分散由二人持有保管,分頭販賣。再參諸吳進漢之手機內以代號「甜蜜」或「甜蜜二」而輸入之聯絡購毒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但有被告丙○○所謂「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亦有其二人共用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再佐以上開購毒者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為被告丙○○接聽,或為被告乙○○接聽,且其二人亦曾相偕前往送交毒品,顯見被告丙○○、乙○○二人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分擔接洽、交貨及收取價金之工作甚明。
茲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交易期
間、次數及所得價金分述如次:⑴證人吳進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僅證稱於94年間曾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幾次,而未供述其於94年何月份時起開始購買毒品販賣及每次購買之毒品種類、價額等細節,然參諸證人吳進漢自94年3月起迄於同年5月間止,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業據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衡之證人吳進漢向被告等購入之毒品數量非微,顯係供其轉售之用,且本案被告等自94年3月間即有開始販賣毒品之情事,堪認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進漢之期間為94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至於被告等係每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抑曾同時合併販賣二種毒品、各該次販賣之價額、販賣總次數等事實,雖已無從調查而不明,但並不影響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進漢之事實認定。此部分事實,自應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證人吳進漢曾陳稱: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價額有9,000元、18,000元、20,000元,故認定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先後10次,或個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或同時合併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漢,其中價額9,000元者有8次,而18,000元及20,000元者各有1次,販賣所得金額共為110,000元。⑵證人張鈺苹證稱:伊確有在94年4月中旬至5月初,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多,金額在4,000元與5,000元,其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者有2次,1000元者有1次;而於同年8月至9月間購買海洛因2次;其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4,500元等語,關於張鈺苹係於94年4月中旬至5月初之同一期間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單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與海洛因合併購買,無從查考,則依上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證人張鈺苹於94年4月中旬至5月初間,該5次購買毒品有3次合併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金額4,000元者有4次,而5,000元者有1次,被告等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1,000元;至於同年8月份至9月份之期間內,先後2次販賣毒品所得計6,500元。⑶依證人蔡文華之證述,其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有3,000元、5,000元及6,000元,由被告丙○○交付者8~9次,由被告乙○○交付者5~6次等情,因無從區別交易金額3,000元、5,000元與6,000元之次數各若干,自應認定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文華,其中3,000元者有11次,而5,000元與6,000元者各有1次,所得金額合計44,000元。⑷證人張宜翔自己購買海洛因或代劉健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證人劉健勝已證稱伊陪同張宜翔前往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計4次,每次購買毒品1小包,而張宜翔購買4次海洛因,伊委請張宜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顯可見該4次毒品交易中,其中有1次係同時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劉健勝亦證稱:海洛因每包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000元。是被告等該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宜翔,所得合計21,000元。⑸證人陳中華證稱:伊從94年5月份起共向被告丙○○購買4、5次,每次約購買2,000元、3,000元等語,因實際次數係4次或5次不明,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4次,且因交易價額2,000元與3,000元之次數各若干不明,應認其中2,000元者有3次,而3,000元者有1次,被告等4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⑹據證人周樹旺及黃義弦上開證述,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樹旺1次,得款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弦1次,得款4,500元,至為明確。
三、再查,無論施用或販賣毒品犯行,皆為政府嚴加查緝,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以販入之價格轉讓,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且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皆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被告等欲賺取之利得,除經被告等坦承明確外,委難得悉具體事證。職是之故,縱未能查悉被告等販賣毒品圖得之利益,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其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同為販賣毒品者,坦承示悔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能僥倖逃脫法律制裁,顯失認事用法之平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等販入毒品之初,其主觀上即起意販賣以營利,且事後果真為出售甚明。至於被告丙○○雖亦有部分毒品轉讓予周樹旺施用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但衡諸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而本案出面指證向被告等購買毒品者多達7人,被告等焉會無利可圖而販入毒品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或為人調貨,冒險犯重罪之理?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悖離,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漢、張鈺苹、周樹旺、陳中華、蔡文華、張宜翔、黃義弦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等。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㈥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㈦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6條將褫奪之資格變更僅褫奪二種資格,
且第37條第2項復將得褫奪公權之宣告刑由原「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變更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規定之內容固已有變更,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被告等所犯主刑經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六、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各罪名中,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犯行,皆有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買者之情事,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稱:㈠被告丙○○係以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樹旺云云,然核之卷內證據資料,應係2,000元之誤載,此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㈡被告丙○○、乙○○二人間僅就附表二編號2⑴、5及6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為被告丙○○單獨所為,附表二編號2⑵、7為被告乙○○單獨所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與丙○○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附表二所示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二人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其未據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丙○○於94年8月20日淩晨4時54分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中華云云,然證人陳中華與丙○○在94年8月20日上午4時54分之通聯對話譯文,證人陳中華撥打0000000000號向接聽者表示要購買毒品,該接聽者係回覆稱:「不要啦,照規矩啦,而且也太晚了」(見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139頁),尚難認此次毒品買賣成交,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進漢有10「餘」次、予陳中華有4~5次云云,但因查無證據足認超過各該底數以上之次數,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最底數為認定,超過底數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院認定罪證成立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被告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因本案被告等有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上開所載,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八、又查被告丙○○及乙○○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暨所得財物等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應符量刑之平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原判決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屬有據,惟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二人共犯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卻未敘述理由,自欠妥適。㈡原審認定被告丙○○於94年8月20日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中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誤。㈢原審未認定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有部分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數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當。㈣原審未經囑託鑑定,且未載述所憑之依據,逕行認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自有未洽。㈤原審誤將扣案之玻璃管認係被告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尚欠允洽。㈥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未就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諭知「連帶沒收」,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被告等販賣之規模,及渠等參與販賣毒品之主、次要角色不同、分工之情節,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之宣告: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但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衡其已分裝完成,顯係全部供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依序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係屬於被告等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附表一編號11至27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品,被告丙○○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1之電子磅秤為其所有,惟該電子磅秤確係被告丙○○所有,已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2至27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品,除手機以外之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而由其本人自行持有,或交由被告乙○○持有,至於手機部分則為被告二人共有,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分見偵字第31894號偵查卷第11頁;警卷第5頁;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33頁),且被告乙○○亦供認:伊持有為警查扣之物品係被告丙○○所有,寄交伊持有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28頁),衡之各該物品均在被告等支配管領中為警查扣,堪認係被告丙○○所有或被告二人共有無訛,而核其用途各係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各該物品之用途,詳見附表一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㈣附表一編號28~35所示之金錢,係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二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至於附表三至五所示其餘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二、本案證人吳進漢、陳中華、周樹旺、劉健勝、張宜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就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故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沒收之依據│沒收之方式│├──┼─────┼───────┼───────────────────┼─────────┤│1│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壹零叁│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點叁貳柒公克)│││├──┼─────┼───────┼───────────────────┼─────────┤│2│海洛因│拾玖包(合計驗│同上│同上││││餘淨重肆點壹叁││││││公克)│││├──┼─────┼───────┼───────────────────┼─────────┤│3│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同上│同上││││淨重壹貳點玖捌││││││公克)│││├──┼─────┼───────┼───────────────────┼─────────┤│4│甲基安非他│陸包(驗餘捌點│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上│││命│玖柒玖壹公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5│甲基安非他│肆包(驗餘淨重│同上│同上│││命│陸伍點伍陸公克││││││)│││├──┼─────┼───────┼───────────────────┼─────────┤│6│盛裝海洛因│貳拾陸只│盛裝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用,核其用途在於│沒收│││之塑膠袋││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7│盛裝海洛因│拾玖只│盛裝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用,核其用途在於│同上│││之塑膠袋││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8│盛裝海洛因│柒只│盛裝編號3所示海洛因之用,核其用途在於│同上│││之塑膠袋││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9│盛裝甲基安│陸只│盛裝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核其用│同上│││非他命之塑││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膠袋││,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0│盛裝甲基安│肆只│盛裝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核其用│同上│││非他命之塑││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膠袋││,為被告丙○○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1│電子磅秤│壹個│用以稱量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分裝重│同上│││││量,以供販賣之用,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2│電子磅秤│貳個│用以稱量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分裝重│同上│││││量,以供販賣之用,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3│分裝袋(大│壹包│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販賣,│同上│││容量袋)││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4│分裝袋(小│壹包│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販賣,│同上│││容量袋)││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5│分裝袋│壹盒│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販賣,│同上│││││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6│分裝袋│伍個│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販賣,│同上│││││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7│塑膠鏟管│貳支│用以舀取第一、二級毒品以裝填入塑膠袋,│同上│││││便以攜帶販賣,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8│塑膠鏟管│壹支│用以舀取第一、二級毒品以裝填入塑膠袋,│同上│││││便以攜帶販賣,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9│茶葉罐│壹個│供盛裝保存第一、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用│同上│││││,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0│糖粉│塑膠袋裝壹包(│供攙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稀釋,以販賣之│同上││││重壹點參貳公克│用,而塑膠袋為裝置糖粉之用,為被告賴籌│││││)│滿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1│葡萄糖│塑膠袋裝壹包(│供攙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稀釋,以販賣之│同上││││重陸點捌貳公克│用,而塑膠袋為裝置葡萄糖之用,為被告賴│││││)│籌滿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2│NOKIA廠牌│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毒品之用,為被告二人所有│同上│││手機(含配││,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用之SIM晶││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片卡)││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3│NOKIA廠牌│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毒品之用,為被告二人所有│同上│││手機(含配││,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用之SIM晶││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片卡)││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4│DASHION廠│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毒品之用,為被告二人所有│同上│││手機(含配││,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用之SIM晶││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片卡)││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5│SAMSUNG廠│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為│同上│││手機(序號││被告二人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19990號,││,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含配用之││之。││││SIM晶片卡)││││├──┼─────┼───────┼───────────────────┼─────────┤│26│NOKIA廠牌│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同上│││手機(序號││告二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0000000000││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72734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含配用之││││││SIM晶片卡)││││├──┼─────┼───────┼───────────────────┼─────────┤│27│NOKIA廠牌│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同上│││手機(序號││告二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0000000000││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10884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含配用之││││││SIM晶片卡)││││├──┼─────┼───────┼───────────────────┼─────────┤│28│販賣第一、│拾壹萬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進漢│被告丙○○、乙○○│││二級毒品所││所得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依毒品│應連帶沒收之,如全│││得金錢(新││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台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其財產抵償之。│││││。││├──┼─────┼───────┼───────────────────┼─────────┤│29│販賣第一、│貳萬壹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鈺苹│同上│││二級毒品所││所得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依毒││││得金錢(新││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台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販賣第一、│陸仟伍佰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鈺苹所得│同上│││二級毒品所││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依毒品危││││得金錢(新││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台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販賣第一級│貳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樹旺所得│同上│││毒品所得金││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依毒品危害││││錢(新台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2│販賣第一級│玖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中華所得│同上│││毒品所得金││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依毒品危害││││錢(新台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3│販賣第一級│肆萬肆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文華所得│同上│││毒品所得金││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依毒品危害││││錢(新台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4│販賣第一、│貳萬壹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宜翔│同上│││二級毒品所││所得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依毒品││││得金錢(新││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台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5│販賣第二級│肆仟伍佰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義弦所得│同上│││毒品所得金││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依毒品危害││││錢(新台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毒品種│購毒者│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所得價金等交易行為│││││類││態樣│├──┼──────┼────────┼──────┼───┼───────────────────────┤│1│自94年3月間│「員農」黃昏市場│第一級毒品海│吳進漢│吳進漢於 左揭 期間內,先後10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961│││起至同年5月│前或附近地點(位│洛因與第二級││3313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初│ 彰化縣員林鎮大 同│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6061││││路上即國立員 林高 │他命││72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級農工職業學校,│││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丙○○表示購買海洛因,或購││││下稱員林農工)校│││買海洛因併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購買之價額有9,000││││門口附近│││元、18,000元及20,000元不等(部分次數除購買海洛│││││││因外,尚合併買受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賴│││││││籌滿即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左揭約定處所,先將毒品放置附近某位置,而│││││││於向吳進漢收取價金時,告知毒品所在,由吳進漢自│││││││行前往拿取。此10次販賣毒品所得計110,000元(因│││││││交易價額9,000元、18,000元與20,000元各部分之次│││││││數若干不明,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其中9,000元者有8次,而18,000元及20,000│││││││元者各有1次,合計金額110,000元)。│├──┼──────┼────────┼──────┼───┼───────────────────────┤│2│⑴自94年4月│⑴員林農工(校址│⑴第一級毒品│張鈺苹│⑴張鈺苹於左揭⑴所示期間內,先後5次以所使用之│││中旬起至同│:彰化縣 員林鎮員 │海洛因與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年5月初│水路2段313號,位│二級毒品甲││行動電話,分別向接聽電話之乙○○或丙○○表示│││⑵自94年8月│於員水路與大同路│基安非他命││購買海洛因,或購買海洛因併甲基安非他命,經雙│││底起至同年│交岔口附近)、「│⑵第一級毒品││方約妥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9月初│員農」黃昏市場│海洛因││等細節後,即分別推由丙○○或乙○○,或由黃金││││⑵大同國中圍牆邊│││山偕同丙○○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或海洛因及││││之土地公廟。│││甲基安非他命至左揭⑴所示之約定處所,交付予張│││││││鈺苹,並當場收取價金。該5次買賣毒品之價額分│││││││別或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或為5,000元,其│││││││中2次單獨交易海洛因,其餘3次除海洛因外,尚合│││││││併甲基安非他命(此3次合併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有2次為2,000元,另1次為1,000元)。此5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21,000元(因交易價額4,000│││││││元與5,000元各部分之次數各若干不明,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其中4,000│││││││元者有4次,而5,000元者有1次,合計金額21,000│││││││元)。│││││││⑵張鈺苹於左揭⑵之期間內,先後2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乙○○表示購買海洛因,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即由乙○○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至左揭⑵│││││││所示之約定處所,交付予張鈺苹。雙方第1次成交│││││││之價額4,500元,第2次則為2,000元。乙○○並於│││││││各該次交貨時,當場收取價金,2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6,500元。│├──┼──────┼────────┼──────┼───┼───────────────────────┤│3│94年3月間某│彰化縣 員林鎮員水 │第一級毒品│周樹旺│周樹旺於左揭示時間,以友人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日│路2段421巷23弄│海洛因││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丙○○││││37號前│││表示購買海洛因2,000元,經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丙○○即攜帶該數額之海洛因在左揭│││││││約定處所,交付予周樹旺,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該次販賣毒品所得計2,000元。│├──┼──────┼────────┼──────┼───┼───────────────────────┤│4│自94年5月間│彰化縣員林鎮與埔│第一級毒品│陳中華│陳中華於左揭期間內,先後4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9611│││中旬起至同年│心鄉交界處之大潤│海洛因││985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8月19日│發大賣場、彰化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丙○○表示││││員林鎮大帝爺公廟│││購買海洛因,各次購買之價額有2,000元或3,000元,││││(位於員林鎮萬年│││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巷)、彰化縣員林│││節後,丙○○即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至左揭約定處││││鎮華成市場(位於│││所,交付予陳中華。此4次販賣毒品所得計9,000元(││││彰化縣員 林鎮育英 │││因交易價額2,000元與3,000元各部分之次數若干不明││││路與浮圳路交岔口│││,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其││││附近)│││中2,000元者有3次,而3,000元者有1次,合計金額9,│││││││000元)。│├──┼──────┼────────┼──────┼───┼───────────────────────┤│5│自94年5月初│彰化縣社頭鄉新雅│第一級毒品│蔡文華│蔡文華於左揭期間內,先後13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923│││至同年8月底│路果菜市場(俗稱│海洛因││351762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芭樂市場)、社頭│││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丙○○或乙○○表示購買││││鄉橋頭國民小學前│││海洛因,各次購買之價額有3,000元、5,000元及6,00││││、員林鎮大同國中│││0元,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圍牆邊之土地公廟│││點等細節後,即推由丙○○,或由乙○○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至左揭約定處所,交付予蔡文華。其中賴│││││││籌滿交付8次,而乙○○交付5次,此13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44,000元(因交易價額3,000元、5,000元與│││││││6,000元之次數各若干不明,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其中3,000元者有11次,而│││││││5,000元與6,000元者各有1次,合計金額44,000元)。│├──┼──────┼────────┼──────┼───┼───────────────────────┤│6│自94年5月初│㈠彰化縣員林鎮大│第一級毒品海│張宜翔│張宜翔於左揭期間內,先後4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9302│││至同年7月底│同路與浮圳路交岔│洛因及第二級││26736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口附近之「7-11」│毒品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分別向接聽電話之乙○○或丙○○表││││便利商店、大同路│他命││示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數││││與大永街交岔路之│││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其中3次推由黃金││││臺中商業銀行、員│││山本人,而1次由乙○○偕同丙○○攜帶各該數額之││││林鎮大同國中圍牆│││海洛因至左揭㈠所示之約定處所,交付予張宜翔,並││││邊之土地公廟。│││當場收取價金。此4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20,000元││││㈡彰化縣員林鎮大│├───┤。又張宜翔每次均駕車載同劉健勝前往取貨,其中某││││同路與浮圳路交岔││劉健勝│次劉健勝委由張宜翔於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順便向接││││口附近之「7-11」││(由張│聽電話之乙○○表示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便利商店、大同路││宜翔出│而由乙○○偕同丙○○攜帶各該數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面購買│至左揭㈡約定處所,交付予張宜翔(由張宜翔下車交││││││)│易,再將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劉│││││││健勝),並當場向張宜翔收取價金1,000元,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1,000元。│├──┼──────┼────────┼──────┼───┼───────────────────────┤│7│自94年9月22│彰化縣大村鄉村上│第二級毒品甲│黃義弦│黃義弦於左揭時間,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晚上19時許│村中山路2段177號│基安非他命││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伊都汽車旅館」│││之乙○○表示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第115號房間│││約妥買賣毒品之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乙○○即攜帶各該數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左揭約定處│││││││所,交付予黃義弦(黃義弦此次駕車載同同居女友王│││││││佩詒前往取貨),並當場收取價金4,500元,此次販賣│││││││毒品所得計4,5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者│用途│備註│├──┼───────────┼──────┼───┼───────────┼───────────┤│1│海洛因│26包(淨重10│丙○○│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3.32公克,│││品││││空包裝重7.1│││││││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9.│同上│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2028公克,驗│││品││││餘淨重8.979│││││││1公克)││││├──┼───────────┼──────┼───┼───────────┼───────────┤│3│NOKIA廠牌手機│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2所示物品││││││││├──┼───────────┼──────┼───┼───────────┼───────────┤│4│NOKIA廠牌手機│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5│DASHION廠牌手機│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品│││││││││││││││├──┼───────────┼──────┼───┼───────────┼───────────┤│6│電子磅秤│1個│同上│用以稱量第一級毒品及第│同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二級毒品之分裝重量,以│││││││供販賣之用││├──┼───────────┼──────┼───┼───────────┼───────────┤│7│現金(新台幣)│100,000元│同上│來源及用途不明││├──┼───────────┼──────┼───┼───────────┼───────────┤│8│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枚│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9│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10│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者│用途│備註│├──┼───────────┼──────┼───┼───────────┼───────────┤│1│海洛因│19包(淨重45│乙○○│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13公克,空│││品││││包裝重4.9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65.│同上│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56公克,空包│││品││││裝總重4.96│││││││公克)││││├──┼───────────┼──────┼───┼───────────┼───────────┤│3│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5所示物品│││:000000000000000號)│││││├──┼───────────┼──────┼───┼───────────┼───────────┤│4│糖粉│1包(3.2公克│同上│供攙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附表一編號20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5│葡萄糖│1包(6.8公克│同上│供攙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附表一編號21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6│分裝袋(大容量袋)│1包│同上│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7│分裝袋(小容量袋)│1包│同上│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4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8│茶葉罐│1個│同上│供盛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9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9│塑膠鏟管│2支│同上│用以舀取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7所示物品││││││以裝填入塑膠袋,供販賣│││││││之用││├──┼───────────┼──────┼───┼───────────┼───────────┤│10│注射針筒│4支│同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11│玻璃管│1支│同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12│現金(新台幣)│956,000元│同上│來源及用途不明││├──┼───────────┼──────┼───┼───────────┼───────────┤│13│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者│用途│備註│├──┼───────────┼──────┼───┼───────────┼───────────┤│1│海洛因│7包(淨重12.│丙○○│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98公克,空包│││品││││裝重1.60公│││││││克)││││├──┼───────────┼──────┼───┼───────────┼───────────┤│2│電子磅秤│2個│同上│用以稱量第一級毒品及第│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二級毒品之分裝重量,以│││││││供販賣之用││├──┼───────────┼──────┼───┼───────────┼───────────┤│3│NOKIA廠牌手機(序號353│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6所示物品│││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1)│├──┼───────────┼──────┼───┼───────────┼───────────┤│4│NOKIA廠牌手機(序號353│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7所示物品│││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3)│├──┼───────────┼──────┼───┼───────────┼───────────┤│5│分裝袋│1盒│同上│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5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6│分裝袋│5個│同上│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6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7│塑膠鏟管│1支│同上│用以舀取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8所示物品││││││以裝填入塑膠袋,供販賣│││││││之用││├──┼───────────┼──────┼───┼───────────┼───────────┤│8│注射針筒│8支│同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9│現金(新台幣)│870元(硬幣)│同上│來源及用途不明││├──┼───────────┼──────┼───┼───────────┼───────────┤│10│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11│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