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理財借款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年利率)0.53個百分點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攤付本息,由被告授權訴外人國防部財務中心按月自被告薪餉中代扣交付原告,迄借款全部清償止,如被告無法清償全部借款時,則自國防部財務中心無法按月代扣款翌日起改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年利率)1個百分點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3.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23萬9,455元,及繳至96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還款,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而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理財借款契約1份、放款帳卡5紙、放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原告利率變動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