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弄12號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89、7644、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8至3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各依表載之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8至3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各依表載之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至2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8~3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各依表載之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與丁○○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後多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等多處,將已以塑膠袋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重量之不同,依購買者所需之毒品種類及其數額,或個別,或合併出售予 吳進漢張鈺苹 、甲○○、丙○○、 蔡文華張宜翔黃義弦 等人,其販賣之對象(購買者)、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方式暨所得價金等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6年3月間起,迄於94年4月21日止,先後10次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宅內,各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予甲○○施用。
三、嗣經警先後㈠於94年4月21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26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手機3具、電子磅秤1個及現金10萬元等物品(各扣押物品之所有者及用途,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於94年9月22日20時,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現金956,000元、糖粉1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2支、玻璃管1支、大分裝袋1包、小分裝袋1包、茶葉罐1個、手機1具(各扣押物品之所有者及用途,詳如附表四所載)。㈢於94年9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戊○○居所及其所駕駛牌照號碼3089-HV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7包、分裝袋5個、塑膠鏟管1支、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2個、硬幣870元、分裝袋1包、NOKIA手機2具、注射針筒8支(各扣押物品之所有者及用途,詳如附表五所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吳進漢、張鈺苹、甲○○、丙○○、 王佩 詒、蔡文華、黃義弦、劉 健勝 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字第232號偵查卷宗第10~11頁;94年度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第75~76頁、第84~85頁、第92頁、第104頁、第107頁;94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66~67頁),並查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⑴證人吳進漢於94年5月30日於警詢時證述:有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上揭第232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有向戊○○拿過,但不是買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頁);⑵證人甲○○於94年2月22日於警詢時證述:有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1次(見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沒有向戊○○買過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頁);⑶證人丙○○於94年9月23日於警詢時證述:有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80~8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賣予海洛因者亦叫嫂仔,但不是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25頁);⑷證人 劉健勝 於94年10月12日於警詢時證述:有偕同張宜翔前往向戊○○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伊曾委由張宜翔向戊○○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11~11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張宜翔拿汽車音響、茶葉,拜託被告丁○○去跟人家換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稽之上開證人吳進漢等人各於警詢時之陳述,明顯與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相符合。經審酌上開證人吳進漢等人於警詢後,業據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旋續由檢察官命以證人具結後,其證述內容亦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相同,並 陳明 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復查無員警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自由意志所為,又各該證人經警方甫查獲,即進行詢問,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未及顧慮向警方據實陳述之後果,較無刻意虛偽陳述或迴護推卸之可能;再衡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等販賣毒品,如何聯絡、取交毒品及價金等細節,所述具體明確,核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卷附通訊譯文切合,難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足認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係親歷目睹被告等販賣毒品之人,其等陳述係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吳進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均具證據能力。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得為證據,則在證人於警詢時與審判中陳述並無不符,且當事人在審判中亦捨棄詰問之情況,該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若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尤無不得為證據之理。經查證人張鈺苹、蔡文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述相符合,而證人 王佩詒 、黃義弦二人除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外,或為當事人認為不必要,或因傳喚未到,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明捨棄詰問,因審查其等在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㈣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經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戊○○、丁○○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乃據以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2線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彰檢榮禮監續字第000122號通訊監察書、94年彰檢榮禮監續字第000131號通訊監察書、94年彰檢榮禮監續字第000095號通訊監察書、94年彰檢榮禮聲監續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書及各該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000095號訴訟卷宗)。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㈠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被訴之全部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毒品予吳進漢等人,不知何以各該證人欲指證伊販賣,扣案之毒品係伊購入施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非其所有,且關於張鈺苹、張宜翔二人買賣毒品乙節,係其等與丁○○間之事情,與被告戊○○無關;又甲○○曾向其要毒品,但伊未提供毒品云云。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固承有交付2次海洛因予張鈺苹,並各收取金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代張鈺苹調貨,因張鈺苹欠販毒者之毒品價金,而透過伊取得毒品;再蔡文華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而黃義弦係自行拿取毒品,另伊係帶同張宜翔攜茶葉去向他人換取毒品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吳進漢於94年5月30日警詢時證述:伊稱呼被告戊○○之綽號「甜蜜」,被告戊○○係伊毒品之上游來源,被告戊○○聯絡之行動電話有多支,伊有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存在伊手機內,計有甜蜜-0000000000、甜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當伊向被告戊○○聯絡購買毒品時,曾使用「要還錢」表示要購買毒品、「要還你9000、18000」表示購買半錢及一錢之毒品海洛因、「男生」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女生」表示海洛因;雙方聯絡後,都是被告戊○○指定交易地點,並先將毒品先置於交易地點附近某處,經向其拿取價金後,再告訴毒品地點,然後伊再去拿取,總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約十幾次之多,約定交易地點都○○○鎮○○路的黃昏市場前或附近等語(見上揭第232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而於9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25日偵訊中證述:伊打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繫買賣毒品。電話中伊都會說要還錢給他,表示購買毒品的金額,用男生、女生來代表是要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再約定交易的地點,地點都是對方選的,被告戊○○拿到錢後會告訴伊放置毒品的地點,伊再去撿。伊跟被告戊○○買過10幾次,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是伊一個人過去買,都是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買的,買的時間下午比較多,買過最大的量是2萬元海洛因,那次也在黃昏市場等情(見上揭第232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66頁)。雖證人吳進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戊○○在94年間有拿過毒品,她拿過幾次給你?地點為何?你有無拿錢給被告戊○○?)兩次。在彰化縣 員林鎮林農工 那裡的黃昏市場附近。沒有拿錢給被告戊○○。」、「(兩次都沒有拿錢?)是」、「我有跟她拿過,可是不是用買的...在94年間,在 員林舊 的國際戲院,我跟他說這陣子不好過,她就帶我去他那裡,她拿一些毒品出來,我就跟她要一些毒品」「因檢察官說供出來源可以減刑,我想說我看過被告戊○○拿出毒品,所以我就說被告戊○○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頁)。然稽之被告戊○○於95年3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間係供稱:伊係與證人吳進漢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衡情若被告戊○○與證人吳進漢確實係合資購買,或被告戊○○單純無償轉讓與 吳漢成 施用,其等二人之陳述當無互歧不合之理。再參之證人吳進漢本人自94年3月迄5月間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情事,業據原審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連續販賣第一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處以有期徒刑9年之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吳進漢本人於94年間既已持有毒品可供販賣,當無所稱「無毒品可施用,這陣子不好過」之情形,更不可能向被告戊○○無償索取些許毒品施用之必要。是證人吳進漢於原審時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取。再參之吳進漢於前揭期間既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益證其於警詢詢時及檢察中偵訊中所述曾向被告戊○○購買10幾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最多1次為20,000元乙節,信實可採。㈡證人張鈺苹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8月底與94年9月初,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都是丁○○接的,相約在大同國中圍牆邊之土地公廟,第一次4,500元,第二次2,000元,丁○○拿出來交付,銀貨兩訖;94年4月中旬至5月購買約5次之多,除了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在員林農工或 員農 黃昏市場,被告二人各交付2~3次。(見第7644號偵查卷第72頁);而於94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證稱:跟戊○○買不超過10次,最少2,000元,最多4,000~5,000元,相約在員林大同路上土地公廟,是一個男的外號 黑牛 送過來,戊○○有親自送過來2~3次;安非他命買過2次,每次1,000元,相約在員林農工大同路附近之黃昏市場。戊○○有時自己來,有時跟丁○○一起來。經看過照片後,黑牛就是丁○○等語(見第7644號偵查卷第75~76頁);復於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打電話都是丁○○接,與丁○○約定交易地點,黑牛就是丁○○,戊○○有聽過電話,戊○○接電話有問價錢及毒品的事情, 伊買 時有問「查埔」半錢多少,「查某」四分之一多少。跟戊○○問價錢就是要跟他買。沒有說請他幫忙買。我們很少在約定地點交談。海洛因要四分之一。有時候多少錢買多少東西,有時候要多少錢,量多少,回去並沒有過磅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37~144頁)。雖被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證人張鈺苹所述買毒品乙事係張鈺苹與被告丁○○間的事,與其無關云云。惟稽之被告戊○○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已供承:證人張鈺苹常常跟伊拿毒品,伊有給張鈺苹毒品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足見所辯不足採取。復揆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A」代之)與證人張鈺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代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在⑴94年8月10日7時20分之對話內容為:「B:最近有出嗎?」、「A:妳錢要還我嗎?」、「B:我不知道價格?」、「A:跟以前一樣啦。」、「B:去哪裡找你?」、「A:大同路啦。」;而在⑵94年8月10日9時54分之通話內容如下:「B:要到哪裡找你?」、「A:大同路過分局有一家土地公廟(按指大同國中圍牆旁之土地公廟),你要還?」、「B:4500啦。」、「A:現在是5千跟9千,沒有4500。」、「B:我只帶這樣,下次補啦。」(以上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136頁)。揆之上開電話通聯對話內容所示,顯見張鈺苹係向被告等購買毒品,而非請幫忙調取毒品無訛,是證人張鈺苹上揭所指購買毒品乙節,非屬虛構,足以採憑。㈢證人蔡文華於94年10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5月初至同年8月底,向被告戊○○及丁○○共買海洛因10次,每次1小包,每包價格5,000元、6,000元,是打被告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易地點○○○鄉○○路芭樂市及橋頭國小○○○鎮○○路土地公廟,丁○○交易5~6次;戊○○8~9次,共10幾次,以褲襪代表海洛因,半打代表半錢(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00~101頁);而於94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證稱:伊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電話的人再提供另外一支聯絡電話號碼,有打過0000000000號,買過10幾次,係買海洛因,都是戊○○及丁○○送過來的,最後一次是8月份,是丁○○送過來的,最近一次與戊○○交易的地點是在社頭芭樂市,金額3,000元,最近一次與丁○○交易的金額是5,000元等語(見第7644號偵查卷第104頁)。復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跟被告戊○○、丁○○通電話談買海洛因,有10幾次。每次買3,000元至5,000元。接電話的人或為被告戊○○,或為被告丁○○,經接通電話後,會約定交易地點,由對方約定,伊拿錢給對方,對方交付毒品予伊,被告戊○○也有交付過毒品,未曾與被告戊○○合買毒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44~149頁)。又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G」代之)與證人蔡文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H」代之)通話內容如次:⑴94年9月7日下午13時13分:「G:催魂啊,在睡覺」、「H:妳在早上那邊嗎?」「G:對」、「H:那我到了再打」;⑵同日下午13時55分:「H:老大,我到了」、「G:到那裡」、「H:芭樂市這邊,我要二分之一」、「G:還有更好的」、「H:好」(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30頁)。⑶94年9月8日上午6時7分:「G:喔,你嘛嘜無暝無日(台語意指:不要不分晝夜),透早...」、「H:沒有啦,想要拿6千止一下」「G:芭樂市」、「H:外面啦」、「G:好啦」(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32頁);⑷94年9月9日上午5時51分:「H:我想要過去, 阿華 ,我要拿六張」「G:員林市區內,麥當勞附近、員林分局附近,知道在那裡嗎?」、「H:之前那裡?」、「G:對,多久到」、「H:15分」(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31頁)。揆之證人蔡文華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述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等情,對照上揭通聯對話內容,顯認證人蔡文華確有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其證述堪予採取。㈣證人劉健勝於94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稱:張宜翔於94年5月初至同年7月底,有向戊○○及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4次,每次買1小包,每包海洛因價格5,000元,每包安非他命1,000元,先由張宜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地點○○○鎮○○路與浮圳路7-11便利商店、大同路與大永街(大勇之誤載)台中商銀、大同路與浮圳路(成功路之誤載)土地公廟,張宜翔出面,劉健勝坐在車上,丁○○交易4次;其中1次是丁○○及戊○○一起過來,以褲襪代表海洛因,「半半」或「41」代表1/4錢(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11~112頁);復於94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證稱:伊買安非他命1次,透過張宜翔購買,是丁○○及戊○○一起過來的;張宜翔自己買4次海洛因,3次丁○○自己來,1次是跟戊○○來等語(見第7644號偵查卷第107頁)。雖證人劉健勝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張宜翔拿汽車音響、茶葉拜託丁○○去跟人家換毒品;94年間一個晚上跟張宜翔去看過戊○○,當時伊拿500元給張宜翔係要汽車加油,張宜翔就拿安非他命請伊。3次拿茶葉及音響,1次拿手機給被告丁○○他們去跟人家換毒品,1次是被告戊○○來交易,3次丁○○來的,張宜翔沒有向戊○○購買毒品,只是在講話,也沒看過張宜翔交付金錢予丁○○,只知道張宜翔以前拿茶葉、汽車音響拜託被告丁○○去換毒品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50~153頁)。而證人張宜翔於95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使用的,94年7月22日及7月23日是打給丁○○,拿茶葉去換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他帶我去找他的朋友,7月間約2~3次。
都是自己去,有一次載一個朋友去,那次沒有買成,丁○○綽號黑牛,沒有跟丁○○買過海洛因,沒有跟戊○○接洽過,沒有拿手機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45~147頁)。衡之事理,「現金」、「茶葉」、「音響」三者其外觀、形體迥異,甚易區辨,無混淆之可能,若張宜翔確實係持「茶葉」及「音響」前去央託被告二人向第三者換取毒品,證人 劉健雄 當無誤認之理?況證人劉健雄於警詢時亦證稱:張宜翔將現金交給他們,他們將毒品當面交給 阿翔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人在車上等,有目擊交易過程等情甚明在卷。再對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A」代之)與證人張宜翔所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下以「C」代之)間,於94年8月4日15時26分之通話內容為:「C:大哥,我阿翔,2支指頭方便嗎?」、「A:好,同樣那個地方。」、「
C:浮圳那邊嗎?」、「A:叫你不要說。」、「C:好。」(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144頁)。揆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明顯可認張宜翔係直接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且先前已有完成交易之情形,雙方默契甚佳,難認有所稱「攜帶茶葉或音響拜託換取毒品」之情事。況證人張宜翔於原審審判時就「是否願意說實話?」乙節,亦答稱:「我怕我說實話,會對我不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反面),復對照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40頁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A」代之)與門號0000000000
0(以「D」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如次之對話內容:「A:有什麼好說的,抓到人先給他斷一條腿或一隻腳讓他住院再說」、「D:好我會處理」,可見被告等有訴之暴力處理糾紛之傾向,證人劉健勝及張宜翔在法院審理時,係因面對被告等,致生心理壓力不敢吐露實情,要屬無疑。㈤證人甲○○於94年2月22日警詢時證述:伊曾於94年3月下旬左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向綽號「姐仔」之被告戊○○買過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次;姐仔就是被告戊○○(見94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而於94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仍證述:伊在94年3月曾使用朋友電話,撥打被告戊○○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在員水路二段421巷23弄37號前,買過1次等語明確在卷(見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66~67頁)。雖證人甲○○於95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改證述:沒有跟被告戊○○買過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頁)。惟參之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戊○○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讓其施用10幾次,若非因僅向被告戊○○購買1次之海洛因,印象格外深刻,自無特別強調之必要。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甲○○曾拿一次2,000元給伊等在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頁)。雖被告戊○○復辯稱:係伊要買毒品不夠錢云云(同上頁),及係與甲○○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然證人甲○○已證稱:伊從未與被告被告戊○○合資購買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頁)。是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關於曾向被告戊○○購買1次海洛因2,000元之陳述,與事實相符。㈥證人丙○○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曾向一名叫「 阿滿 」嫂子購買毒品;以0000000000撥打阿滿嫂子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每次以2,000元至3,000元購買;自94年5月開始購買4~5次,交易地點在員 林鎮大 潤發大賣場、帝爺廟及華成市場,是94年5月間開始向被告戊○○購買等語(見第7644號偵查卷第80~81頁)。而於94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跟戊○○買過海洛因4~5次,每次2,000~3,000元,有時自己去,有時朋友蔡文華陪伊去,被告戊○○送過2次。最近一次購買在6、7月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7644號偵查卷第84~85頁)。雖證人丙○○於95年6月30日原審時改證稱:嫂仔不是庭上之被告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頁正反面)。然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所述:「(問: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是你使用的手機)是。」、「(問:對監聽譯文內容,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有何意見,是否你撥打的?...)是。」、「(你如何知道0000000000的電話?是何人給你的?)是蔡文華告訴我的,說要買毒品的時候,打這支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2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A」代之)與與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E1」代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E2」代之)之通話內容如次:⑴94年8月15日14時16分:「E1:嫂仔,方便嗎?」、「A:
我叫別人處理給你。」、「E1:我到哪裡找妳們?」、「
A:大帝爺公這裡。」(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140頁);⑵94年8月16日19時00分:「E2:嫂仔,我阿華。」、「A:你到華成市場。」、「E2:好。」(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139頁)⑶94年8月19日18時33分:「E1:嫂仔,我阿華,之前那個3張。」、「A:你到大潤發。」(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宗第139頁)。顯見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信實有據,足以採取。㈦證人黃義弦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雖陳稱:伊與被告丁○○通電話未買成,是是丁○○免費提供云云(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98頁)。然經檢察官於94年9月23日偵訊,已結證陳稱:伊有向買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屬實在卷(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再證人即黃義弦帶同前往取貨之女友王佩詒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同居男友黃義弦於94年9月22日在「伊都」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及第89頁反面)。又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A」代之)與與證人黃義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F」代之)通話內容如次:
⑴94年9月22日下午16時3分:「F:喂語嫣(與「義弦」台語諧音,即黃義弦)啦!有硬的嗎?」、「A:我剛去拿2兩回來。」「F:有半ㄟ嗎?」、「A:你要半ㄟ喔!」、「F:要去那裡找你?」、「A:我現在沒地方去,飯店住一住又不敢回家。」、「F:嗯還是。」、「F:還是去我朋友那?」、「A:我太太去處理事情。」、「F:你人在那?要在那裡等?」、「A:大村。」、「F:我過去大村。」、「A:你到美立達。」、「F:好。」;⑵94年9月22日下午19時18分:「F:我義弦」、「A:義弦喔!等一下。」、「F:兄喔!我現在過去跟你拿1個小ㄟ好嗎?」、「A:小ㄟ!」、「F:糖。」、「A:好。」、「F:哪?」、「A:昨天那115。」、「F:嗯!好我過去。」(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45頁)。堪信證人王佩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黃義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憑信屬實。至於證人王佩詒關於交易之價額雖陳稱:4,000元,雖所述與證人黃義弦於偵查中所述之4,500元互有出入,但因證人王佩詒未經手價金之交付,對於實際交易之金額,自以證人黃義弦之證述為可採。㈧據上開證人吳進漢、張鈺苹、甲○○、丙○○、蔡文華、黃義弦等人之指述,被告二人用以對外聯絡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而經警查扣之手機晶門片卡確有上開門號無訛,有各該晶片卡扣案可證,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足稽(見警卷第84頁、第88頁;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44~46頁、第53頁)。再被告戊○○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亦陳稱:為警查扣之手機係伊與被告丁○○共同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復於94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門號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告丁○○無法接聽時伊也會幫他接聽,而其餘之行動電話為其等二人共用等語(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61頁)。
被告丁○○於94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如果被告戊○○不在,伊會幫忙接電話等語在卷(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18頁)。㈨又經警先後於94年4月21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海洛因26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手機3具、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於94年9月22日20時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糖粉1包、葡萄糖1包、塑膠鏟管2支、大分裝袋1包、小分裝袋1包、茶葉罐1個、手機1具;於94年9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戊○○居所及其所駕駛牌照號碼3089-HV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7包、分裝袋5個、塑膠鏟管1支、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包、NOKIA手機2具,已據被告等供承無訛,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74~78頁、第84~88頁;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44~46頁、第49~53頁)、查獲現場及實物照片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6包、海洛因19包、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屬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661號鑑定通知書(見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76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291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29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40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15日(94)安鑑字第01586號鑑驗通知書(見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96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00527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5頁)可稽。雖被告二人一致辯稱:持有毒品係供施用,非為販賣云云;而被告戊○○復辯稱:附表三編號6(同於附表一編11所示)之電子磅秤非其所有,然查該電子磅秤係被告戊○○所有,原置於被告戊○○所攜帶之袋子內,經警查獲後,被告戊○○迅即取出丟於地上等情,已據證人即同為員警查獲時而在場之甲○○於94年4月22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17頁)。衡之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僅被告戊○○及甲○○二人,而甲○○係前往該處所向被告戊○○無償索取海洛因施用,且其為警查獲時,隨身僅攜帶注射針筒、橡膠軟管、塑膠鏟管等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被告戊○○則攜帶多量之海洛因等情,復參之被告戊○○於94年9月22日○○村鄉○○路○段○○○號亦經警查獲其持有電子磅秤之情事(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61頁),堪信證人甲○○所述不虛,足以採取。又揆之被告二人持有而為警查扣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遠多於一般施用者之持有量,且依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亦已按重量不同而分裝,並有備置供分裝用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及供攙和稀釋海洛因之糖粉物品等情,堪認被告等持有各該毒品係供販賣之用,要屬無疑。又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各對話內容,彼此所使用之暗語,明顯與慣見之買賣毒品情形相符,而通話者彼此復約定交易地點,且與證人張鈺苹等人所述各以上開門號電話向被告等洽購毒品之情節亦相吻合,核係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情甚明。堪認上開證人吳進漢等人關於被告等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等節,信實可採。㈩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若二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戊○○於94年4月22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於94年4月24日在員水路2段421巷23弄37號前為警查扣之毒品係伊於94年4月21日上午12時左右在員林向小胖以15萬元購得,而將毒品藏置在被告丁○○租屋處外等情(見上揭第3189偵查卷第14頁、第64頁);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暨96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丁○○於94年9月22日在伊都汽車旅館內為警查扣之毒品及其物品都是伊交予被告丁○○持有的,當天係伊叫被告丁○○拿皮包的;伊有拿海洛因2公克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約1臺兩交予被告丁○○持有;查扣之手機係伊與被告丁○○共同所有(見警卷第5頁正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33頁、第61頁);於94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告丁○○無法接聽時伊也會幫他接聽,而其餘之行動電話為二人共用等語(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61頁);於94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丁○○係1年左右之男女朋友(指檢察官訊問時回溯起算),有住在一起過,彼此對金錢不會計較很清楚等情(見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148頁)。又被告丁○○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稱:
為警於94年4月24日在員水路2段421巷23弄37號前查扣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伊偕同被告戊○○於94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某處公園,向綽號「鐵管」者購買的,分別以200,000萬元及30,000元購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臺兩(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1頁反面);而於94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私下跟別人買過毒品;如果被告戊○○不在,伊會幫忙接電話等語(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118頁);於94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戊○○係相交約半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見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18頁)。揆之上開被告戊○○、丁○○供述情節,顯見被告二人自93年底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雖有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但彼此互為接聽使用,生活上之金錢並混合保管使用,復偕同前往批購毒品用以販賣,購得分裝後,再分散由二人持有保管,而分頭販賣。再參之吳進漢之手機內以代稱「甜蜜」或「甜蜜二」而輸入之聯絡購毒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但有被告戊○○所謂「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亦有其等二人共用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又揆之上開購毒者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為被告戊○○接聽,或為被告丁○○接聽,且二人亦曾相偕前往送貨,顯見被告戊○○、丁○○二人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分擔接洽、交貨及收取價金之工作甚明。茲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進漢、張鈺苹、蔡文華、張宜翔、丙○○等人之毒品種類、交易期間、次數及所得價金分述如次:⑴證人吳進漢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僅證稱於94年間曾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幾次等情,而未供述其於94年何月份時起即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販賣及每次購買之毒品種類、價額等細節。然參之證人吳進漢前自94年自3月份起,迄於同年94年5月間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業據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再衡之證人吳進漢向被告等購入之毒品數量非微,顯係供其轉售之用,且本案被告等自94年3月間即有開始販賣毒品之情事,堪認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進漢之期間為94年3月間起至同年94年5月間止。至於被告等係每次均係個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抑曾同時合併販賣二種毒品、各該次販賣之價額、販賣總次數等事實,雖已無從調查而不明,但並不影響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進漢之事實認定。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並參酌證人吳進漢曾陳稱:曾向被告戊○○購買之毒品價額有9,000元、18,000元、20,000元之情事,認定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先後10次,或個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或同時合併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漢,其中價額9,000元者有8次,而18,000元及20,000元者各有1次,共販賣所得金額為110,000元。⑵揆之證人張鈺苹證稱: 伊確 有在94年4月中旬至5月初,有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多,金額在4,000元與5,000元,其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者有2次,1000元者有1次;而於同年8月至9月間購買海洛因2次;其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4,500元等情,因關於張鈺苹係於94年4月中旬至5月初之同一期間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單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與海洛因合併購買,無從查考,則依上揭證據法則,自應認定證人張鈺苹於94年4月中旬至5月初間,該5次購買毒品有3次合併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金額4,000元者有4次,而5,000元者有1次,被告等共販賣毒品所得計21,000元;至於在同年8月份至9月份之期間內,先後2次販賣毒品所得計7,500元。⑶依證人蔡文華之證述,其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有3,000元、5,000元及6,000元,而由被告戊○○交付者8~9次,而由被告丁○○交付者5~6次等情,因無從區辨各交易金額3,000元、5,000元與6,000元之次數各為若干,自應認定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文華,其中3,000元者有11次,而5,000元與6,000元者各有1次,所得合計金額44,000元。⑷證人張宜翔自己購買海洛因或代劉健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證人劉健雄已證稱伊陪同張宜翔前往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計4次,每次購買毒品1小包,而張宜翔購買4次海洛因,伊委請張宜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顯可見該4次毒品交易中,其中有1次係同時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劉健勝亦證稱:海洛因每包5,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000元。是被告等該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宜翔之所得,合計21,000元。⑸證人丙○○證稱:伊從94年5月份起共向被告戊○○購買4、5次,每次約購買2,000元、3,000元等語,因實際次數係4次或5次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為4次,且因交易價額2,000元與3,000元之次數各若干不明,應認其中2,000元者有3次,而3,000元者有1次,被告等4次販賣毒品所得計9,000元。⑹據證人甲○○及黃義弦上開證述,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得款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弦1次,得款45,000元,至為明確。
四、查再無論施用或販賣毒品犯行,皆為政府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屬重刑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以販入之價格轉讓,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且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皆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被告欲賺取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明確外,委難得悉其具體事證。職是之故,縱未能查悉被告等販賣毒品圖得之利益,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其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同為販賣毒品者,坦承示悔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能僥倖逃脫法律制裁,顯失認事用法之平允。綜合上開事證情況,足認被告等販入毒品之初,其主觀上即起意販賣以營利,且事後果真為出售甚明。至於被告雖亦有部分轉讓毒品之事實,但衡之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而本案出面指證向被告等購賣毒品者,多達7人之多,焉有無利可圖,專事販入毒品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或為人調貨,而冒險犯重罪之理?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社會事實與經驗相悖離,委無足採。
五、次查被告戊○○於96年3月間起,至94年4月21日止,先後10次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宅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之事實,已迭據證人甲○○於94年2月22日警詢時及於同年94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自於94年3月間起,即開始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宅內向被告戊○○要過海洛因施用,查獲當天(指94年4月21日係到上揭處所向被告戊○○要海洛因施用止癮等情在卷(見上揭第318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66~67頁)。雖被告戊○○辯稱:係甲○○自己取用,並非伊轉讓云云,且證人甲○○於95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伊趁被告戊○○出去自己拿來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頁)。但參之被告戊○○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已供承:曾免費提供甲○○海洛因之情事在卷(見第3189號偵查卷第64頁)。且證人甲○○確於94年4月21日晚間9時15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告戊○○住宅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查扣注射針筒及橡膠軟管等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戊○○曾免費提供10餘次海洛因轉讓予伊施用乙節,非屬虛詞。但因所指被告戊○○讓轉之次數為10「餘」次,尚無證據足認實際超過10次者有若干,仍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戊○○於上開期間轉讓之次數為10次。至於被告戊○○就轉讓次數乙節,雖於偵訊時供稱:僅免費提供2~3次云云,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漢、張鈺苹、甲○○、丙○○、蔡文華、張宜翔、黃義弦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本案所涉及之有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說明如次: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是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而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皆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應依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較有於被告之規定,不得就其中部分事項,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等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等。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等。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時,對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係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關於被告戊○○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㈧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構成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但無論適用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㈨經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㈩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6條將褫奪之資格變更僅褫奪二種資格,且第37條第2項復將得褫奪公權之宣告刑由原「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變更為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規定之內容固已有變更。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被告等所犯主刑經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規定。
八、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際,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各罪名中,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2及6所示之犯行,皆有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買者之情事,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二個不同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則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案原審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載稱:㈠被告戊○○係以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之甲○○云云,然核之卷內證據資料,應係2,000元之誤載,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㈡被告戊○○、丁○○二人間僅就附表二編號2⑴、5及6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為被告戊○○單獨所為,附表二編號2⑵、7為被告丁○○單獨所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附表二所示全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二人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其未據起訴部分,因與已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戊○○於94年8月20日淩晨4時54分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云云,然之稽之證人丙○○與戊○○間在94年8月20日上午4時54分之通聯對話譯文,證人丙○○撥打0000000000號向接聽者表示要購買毒品,該接聽者係覆稱:
「不要啦,照規矩啦,而且也太晚了」(見7644號偵查卷宗第139頁),尚難認此有毒品買賣成交之情事,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各該此部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進漢有10「餘」次、予丙○○有4~5次;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甲○○有10「餘」次云云,但因查無證據足認超過各認底數以上之次數為何?均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依最底數為認定,超過底數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院認定罪證成立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㈤被告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因本案被告等有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上開見解,容有未洽,不能採取。
九、又查被告戊○○前於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皆為累犯,除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暨所得財物等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十、原判決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定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屬有據,但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被告二人僅共犯其中之部分犯罪事實,則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卻未敘述其理由,自欠妥適。㈡起訴書係載稱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甲○○10「餘」次,原審認定為10次,固屬無訛,但未載述其認定之依據,且未論述檢察官起訴超過10次之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尚欠完備。㈢原審認定被告被告戊○○於8月20日當日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核與卷證資料不符。㈣原審未認定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中有部分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數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認事用法,容有未當。㈤原審未經囑託鑑定,且未載述所憑之依據,而逕行認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有未洽。㈥原審誤將扣案之玻璃管認定係被告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尚欠允洽。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未就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諭知「連帶沒收」,自有未洽。是以被告等上訴仍執前情詞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及販賣之規模及情節,及被告二人參與販賣毒品之主、次要角色不同、分工之情節,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應論斷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沒收之宣告: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但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衡其已分裝完成,顯係全部供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各該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依序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係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附表一編號11至27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品,雖被告戊○○否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其所有,但該電子磅秤確係被告被告戊○○所有,已據本院調查屬實,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2至27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品,手機以外之物品均為被告戊○○所有,而由其本人自行持有,或交由被告丁○○持有,至於手機部分則為被告二人共有,已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分見上揭第31894號偵查卷第11頁;警卷第5頁;見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33頁),且被告丁○○亦供認:其持有為警查扣之物品係被告戊○○所有,寄交其持有(見警卷第11頁、上揭第7644號偵查卷第28頁),衡各該物品均在被告等支配管領中為警查扣,堪認係被告戊○○所有或被告二人共有(手機部分)無訛,而核其用途各係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各該物品之用途,詳見附表一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㈣附表一編號28~35所示之金錢,係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被告二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7所示行動電話所配用之晶片卡(SIM卡),雖為被告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晶片
(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㈥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附表四編號10~12所示之注射針筒、玻璃管、現金及附表五編號8~9所示注射針筒、現金等物品暨經警於94年9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戊○○居所及其所駕駛牌照號碼3089-HV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以外之其他物品(包括存摺、手機),經核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另本案證人吳進漢、丙○○、甲○○、劉健勝、張宜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命具結後,關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故為虛偽之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沒收之依據│沒收之方式│├──┼─────┼───────┼───────────────────┼─────────┤│1│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壹零叁│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點叁貳柒公克)│││├──┼─────┼───────┼───────────────────┼─────────┤│2│海洛因│拾玖包(合計驗│同上│同上││││餘淨重肆點壹叁││││││公克)│││├──┼─────┼───────┼───────────────────┼─────────┤│3│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同上│同上││││淨重壹貳點玖捌││││││公克)│││├──┼─────┼───────┼───────────────────┼─────────┤│4│甲基安非他│陸包(驗餘捌點│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同上│││命│玖柒玖壹公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5│甲基安非他│肆包(驗餘淨重│同上│同上│││命│陸伍點伍陸公克││││││)│││├──┼─────┼───────┼───────────────────┼─────────┤│6│盛裝海洛因│貳拾陸只│盛裝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用,核其用途在於│沒收│││之塑膠袋││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7│盛裝海洛因│拾玖只│盛裝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用,核其用途在於│同上│││之塑膠袋││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8│盛裝海洛因│柒只│盛裝編號3所示海洛因之用,核其用途在於│同上│││之塑膠袋││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9│盛裝甲基安│陸只│盛裝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核其用│同上│││非他命之塑││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膠袋││,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0│盛裝甲基安│肆只│盛裝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核其用│同上│││非他命之塑││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膠袋││,為被告戊○○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1│電子磅秤│壹個│用以稱量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分裝重│同上│││││量,以供販賣之用,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2│電子磅秤│貳個│用以稱量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分裝重│同上│││││量,以供販賣之用,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3│分裝袋(大│壹包│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販賣,│同上│││容量袋)││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4│分裝袋(小│壹包│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販賣,│同上│││容量袋)││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5│分裝袋│壹盒│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販賣,│同上│││││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6│分裝袋│伍個│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販賣,│同上│││││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7│塑膠鏟管│貳支│用以舀取第一、二級毒品以裝填入塑膠袋,│同上│││││便以攜帶販賣,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8│塑膠鏟管│壹支│用以舀取第一、二級毒品以裝填入塑膠袋,│同上│││││便以攜帶販賣,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9│茶葉罐│壹個│供盛裝保存第一、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用│同上│││││,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0│糖粉│塑膠袋裝壹包(│供攙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稀釋,以販賣之│同上││││重壹點參貳公克│用賣,而塑膠袋為裝置糖粉之用,為被告賴│││││)│籌滿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1│葡萄糖│塑膠袋裝壹包(│供攙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稀釋,以販賣之│同上││││重陸點捌貳公克│用賣,而塑膠袋為裝置葡萄糖之用,為被告│││││)│戊○○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2│NOKIA廠牌│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毒品之用,為被告二人所有│同上│││手機(不含││,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配用之SIM││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晶片卡)││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3│NOKIA廠牌│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毒品之用,為被告二人所有│同上│││手機(不含││,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配用之SIM││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晶片卡)││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4│DASHION廠│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毒品之用,為被告二人所有│同上│││手機(不含││,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配用之SIM││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晶片卡)││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5│SAMSUNG廠│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為│同上│││手機(序號││被告二人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19990號,││,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不含配用之││之。││││SIM晶片卡)││││├──┼─────┼───────┼───────────────────┼─────────┤│26│NOKIA廠牌│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為│同上│││手機(序號││被告二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0000000000││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72734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含配用之││││││SIM晶片卡)││││├──┼─────┼───────┼───────────────────┼─────────┤│27│NOKIA廠牌│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為│同上│││手機(序號││被告二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0000000000││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10884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含配用之││││││SIM晶片卡)││││├──┼─────┼───────┼───────────────────┼─────────┤│28│販賣第一級│拾壹萬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進漢│被告戊○○、丁○○│││毒品所得金││所得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依毒品│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錢(新台幣││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其財產抵償之。│├──┼─────┼───────┼───────────────────┼─────────┤│29│販賣第一、│貳萬壹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鈺苹│同上│││二級毒品所││所得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依毒││││得金錢(新││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台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販賣第一、│陸仟伍佰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鈺苹所得│同上│││二級毒品所││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依毒品危││││得金錢(新││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台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販賣第一級│貳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所得│同上│││毒品所得金││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依毒品危害││││錢(新台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2│販賣第一級│玖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所得│同上│││毒品所得金││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依毒品危害││││錢(新台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3│販賣第一級│肆萬肆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文華所得│同上│││毒品所得金││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依毒品危害││││錢(新台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4│販賣第一、│貳萬壹仟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宜翔│同上│││二級毒品所││所得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依毒品││││得金錢(新││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台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5│販賣第二級│肆仟伍佰元│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義弦所得│同上│││毒品所得金││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依毒品危害││││錢(新台幣││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毒品種│購毒者│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所得價金等交易行為│││││類││態樣│├──┼──────┼────────┼──────┼───┼───────────────────────┤│1│自94年3月間│「員農」黃昏市場│第一級毒品海│吳進漢│吳進漢於左揭期間內,先後10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961│││起至同年5月│前或附近地點(位│洛因與第二級││3313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初│彰化縣員林鎮大同│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6061││││路上即國立員 林高 │他命││72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級農工職業學校,│││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戊○○表示購買海洛因,或購││││下稱員林農工)校│││買海洛因併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購買之價額有9,000││││門口附近│││元、18,000元及20,000元不等(部分次數除購買海洛│││││││因外,尚合併買受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賴│││││││籌滿即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左揭約定處所,先將毒品放置附近某位置,而│││││││於向吳進漢收取價金時,告知毒品所在,由吳進漢自│││││││行前往拿取。此10次販賣毒品所得計21,000元(因交│││││││易價額9,000元、18,000元與20,000元各部分之次數│││││││若干不明,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其中9,000元者有8次,而18,000元及20,000元│││││││者各有1次,合計金額110,000元)。│├──┼──────┼────────┼──────┼───┼───────────────────────┤│2│⑴自94年4月│⑴員林農工(校址│⑴第一級毒品│張鈺苹│⑴張鈺苹於左揭⑴所示期間內,先後5次以所使用之│││中旬起至同│:彰化縣員林鎮員│海洛因與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年5月初│水路2段313號,位│二級毒品甲││行動電話,分別向接聽電話之丁○○或戊○○表示│││⑵自94年8月│於員水路與大同路│基安非他命││購買海洛因,或購買海洛因併甲基安非他命,經雙│││底起至同年│交岔口附近)、「│⑵第一級毒品││方約妥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9月初│員農」黃昏市場│海洛因││等細節後,即分別推由戊○○或丁○○,或由黃金││││⑵大同國中圍牆邊│││山偕同戊○○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或海洛因及││││之土地公廟。│││甲基安非他命至左揭⑴所示之約定處所,交付予張│││││││鈺苹,並當場收取價金。該5次買賣毒品之價額分│││││││別或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或為5,000元,其│││││││中2次單獨交易海洛因,其餘3次除海洛因外,尚合│││││││併甲基安非他命(此3次合併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有2次為2,000元,另1次為1,000元)。此5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21,000元(因交易價額4,000│││││││元與5,000元各部分之次數各若干不明,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其中4,000│││││││元者有4次,而5,000元者有1次,合計金額21,000│││││││元)。│││││││⑵張鈺苹於左揭⑵之期間內,先後2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丁○○表示購買海洛因,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即由丁○○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至左揭⑵│││││││所示之約定處所,交付予張鈺苹。雙方第1次成交│││││││之價額4,500元,第2次則為2,000元。丁○○並於│││││││各該次交貨時,當場收取價金,2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7,500元。│├──┼──────┼────────┼──────┼───┼───────────────────────┤│3│94年3月間某│彰化縣員林鎮員水│第一級毒品│甲○○│甲○○於左揭示時間,以友人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日│路2段421巷23弄│海洛因││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戊○○││││37號前│││表示購買海洛因2,000元,經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戊○○即攜帶該數額之海洛因在左揭│││││││約定處所,交付予甲○○,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該次販賣毒品所得計2,000元。│├──┼──────┼────────┼──────┼───┼───────────────────────┤│4│自94年5月間│彰化縣員林鎮與埔│第一級毒品│丙○○│丙○○於左揭期間內,先後4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9611│││中旬起至同年│心鄉交界處之大潤│海洛因││985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8月19日│發大賣場、彰化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戊○○表示││││員林鎮大帝爺公廟│││購買海洛因,各次購買之價額有2,000元或3,000元,││││(位於員林鎮萬年│││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巷)、彰化縣員林│││節後,戊○○即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至左揭約定處││││鎮華成市場(位於│││所,交付予丙○○。此4次販賣毒品所得計9,000元(││││彰化縣員 林鎮育英 │││因交易價額2,000元與3,000元各部分之次數若干不明││││路與浮圳路交岔口│││,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其││││附近)│││中2,000元者有3次,而3,000元者有1次,合計金額9,│││││││000元)。│├──┼──────┼────────┼──────┼───┼───────────────────────┤│5│自94年5月初│彰化縣社頭鄉新雅│第一級毒品│蔡文華│蔡文華於左揭期間內,先後13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923│││至同年8月底│路果菜市場(俗稱│海洛因││351762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芭樂市場)、社頭│││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戊○○或丁○○表示購買││││鄉橋頭國民小學前│││海洛因,各次購買之價額有3,000元、5,000元及6,00││││、員林鎮大同國中│││0元,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圍牆邊之土地公廟│││點等細節後,即推由戊○○,或由丁○○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至左揭約定處所,交付予蔡文華。其中賴│││││││籌滿交付8次,而丁○○交付5次,此13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44,000元(因交易價額3,000元、5,000元與│││││││6,000元之次數各若干不明,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其中3,000元者有11次,而│││││││5,000元與6,000元者各有1次,合計金額44,000元)。│├──┼──────┼────────┼──────┼───┼───────────────────────┤│6│自94年5月初│㈠彰化縣員林鎮大│第一級毒品海│張宜翔│張宜翔於左揭期間內,先後4次以所使用之門號09302│││至同年7月底│同路與浮圳路交岔│洛因及第二級││26736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口附近之「7-11」│毒品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分別向接聽電話之丁○○或戊○○表││││便利商店、大同路│他命││示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數││││與大勇街交岔路之│││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其中3次推由黃金││││臺中商業銀行、員│││山本人,而1次由丁○○偕同戊○○攜帶各該數額之││││林鎮大同國中圍牆│││海洛因至左揭㈠所示之約定處所,交付予張宜翔,並││││邊之土地公廟。│││當場收取價金。此4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20,000元││││㈡彰化縣員林鎮大│├───┤。又張宜翔每次均駕車載同劉健勝前往取貨,其中某││││同路與浮圳路交岔││劉健勝│次劉健勝委由張宜翔於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順便向接││││口附近之「7-11」││(由張│聽電話之丁○○表示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便利商店、大同路││宜翔出│而由丁○○偕同戊○○攜帶各該數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面購買│至左揭㈡約定處所,交付予張宜翔(由張宜翔下車交││││││)│易,再將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劉│││││││健勝),並當場向張宜翔收取價金1,000元,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1,000元。│├──┼──────┼────────┼──────┼───┼───────────────────────┤│7│自94年9月22│彰化縣大村鄉村上│第二級毒品甲│黃義弦│黃義弦於左揭時間,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晚上19時許│村中山路2段177號│基安非他命││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伊都汽車旅館」│││之丁○○表示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第115號房間│││約妥買賣毒品之數額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丁○○即攜帶各該數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左揭約定處│││││││所,交付予黃義弦(黃義弦此次駕車載同同居女友王│││││││佩詒前往取貨),並當場收取價金4,500元,此次販賣│││││││毒品所得計4,5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者│用途│備註│├──┼───────────┼──────┼───┼───────────┼───────────┤│1│海洛因│26包(淨重10│戊○○│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3.32公克,│││品││││空包裝重7.1│││││││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9.│同上│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2028公克,驗│││品││││餘淨重8.979│││││││1公克)││││├──┼───────────┼──────┼───┼───────────┼───────────┤│3│NOKIA廠牌手機│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2所示物品││││││││├──┼───────────┼──────┼───┼───────────┼───────────┤│4│NOKIA廠牌手機│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5│DASHION廠牌手機│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品│││││││││││││││├──┼───────────┼──────┼───┼───────────┼───────────┤│6│電子磅秤│1個│同上│用以稱量第一級毒品及第│同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二級毒品之分裝重量,以│││││││供販賣之用││├──┼───────────┼──────┼───┼───────────┼───────────┤│7│現金(新台幣)│100,000元│同上│來源及用途不明││├──┼───────────┼──────┼───┼───────────┼───────────┤│8│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枚│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9│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10│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者│用途│備註│├──┼───────────┼──────┼───┼───────────┼───────────┤│1│海洛因│19包(淨重45│丁○○│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13公克,空│││品││││包裝重4.9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65.│同上│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56公克,空包│││品││││裝總重4.96│││││││公克)││││├──┼───────────┼──────┼───┼───────────┼───────────┤│3│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5所示物品│││:000000000000000號)│││││├──┼───────────┼──────┼───┼───────────┼───────────┤│4│糖粉│1包(3.2公克│同上│供攙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附表一編號20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5│葡萄糖│1包(6.8公克│同上│供攙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附表一編號21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6│分裝袋(大容量袋)│1包│同上│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7│分裝袋(小容量袋)│1包│同上│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4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8│茶葉罐│1個│同上│供盛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9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9│塑膠鏟管│2支│同上│用以舀取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7所示物品││││││以裝填入塑膠袋,供販賣│││││││之用││├──┼───────────┼──────┼───┼───────────┼───────────┤│10│注射針筒│4支│同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11│玻璃管│1支│同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12│現金(新台幣)│956,000元│同上│來源及用途不明││├──┼───────────┼──────┼───┼───────────┼───────────┤│13│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者│用途│備註│├──┼───────────┼──────┼───┼───────────┼───────────┤│1│海洛因│7包(淨重12.│戊○○│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98公克,空包│││品││││裝重1.60公│││││││克)││││├──┼───────────┼──────┼───┼───────────┼───────────┤│2│電子磅秤│2個│同上│用以稱量第一級毒品及第│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二級毒品之分裝重量,以│││││││供販賣之用││├──┼───────────┼──────┼───┼───────────┼───────────┤│3│NOKIA廠牌手機(序號353│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6所示物品│││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1)│├──┼───────────┼──────┼───┼───────────┼───────────┤│4│NOKIA廠牌手機(序號353│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同附表一編號27所示物品│││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3)│├──┼───────────┼──────┼───┼───────────┼───────────┤│5│分裝袋│1盒│同上│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5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6│分裝袋│5個│同上│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6所示物品││││││以供販賣之用││├──┼───────────┼──────┼───┼───────────┼───────────┤│7│塑膠鏟管│1支│同上│用以舀取第一、二級毒品│同附表一編號18所示物品││││││以裝填入塑膠袋,供販賣│││││││之用││├──┼───────────┼──────┼───┼───────────┼───────────┤│8│注射針筒│8支│同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9│現金(新台幣)│870元(硬幣)│同上│來源及用途不明││├──┼───────────┼──────┼───┼───────────┼───────────┤│10│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11│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具│同上│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晶片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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