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
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友人處飲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G4-1968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即97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無法集中注意力而與同向 鍾蘭貴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為警查獲,經當場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發生擦撞後為警車查獲,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見本院97年6月16日筆錄)均自白不諱,且:
㈠核與證人即鍾蘭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㈡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在卷可稽;㈢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6頁以下)等在卷可
稽;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之最高刑應係新台幣9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即「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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