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2日夜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並附載友人 賴昆禾 ,沿澎湖縣第202號道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湖西鄉方向行駛,途經第202號道2.3公里轉彎附近,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上開路段之雙黃線,逆向在對向車道行駛,不慎與由告訴人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NL9-47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乙○○、告訴人甲○○及賴昆禾等人均倒地受傷,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膝、左肩挫傷復併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