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503室(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2時許,在租用之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16弄9號5樓503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再加生理食鹽水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30日17時許,在上址內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磅秤),並採尿送驗,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諱(詳本院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詳9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偵查卷第7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該針筒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磅秤扣案可憑(扣案注射針筒1支含有海洛因成分,詳9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偵查卷第42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磅秤),且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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