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2號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後,應增列「第8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據上論斷欄確有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增列,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