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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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清償日期為116年6月20日,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6年6月20日,並約定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清償時,自逾清償日起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同意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70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僅就相對人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份為約定,而未另就清償期部份為視為到期之約定;是相對人縱有未依約清償利息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地├─┼───┼────┼───┼──┼────┼─┼────┼─────────┼───────┤│││││││││││2918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標│1│台北市│萬華區│福星│二│431│建│3,563.00│64/10,000│之34;2919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示││││││││││為萬分之30。│├─┼─┼───┴─┬──┴───┼──┴──┬─┼─┴┬───┴──────┬──┼───────┤││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要│要├──────┬───┤權利│備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用│建││附屬建│範圍││││││││途│材│層次│物用途││││物│號│││││││及面積││││├─┼─────┼──────┼─────┼─┼──┼──────┼───┼──┼───────┤││││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昆明│住│鋼筋││陽台││共用部分3104建││標│1│2918│福星段2小段│街46號5樓│家│混凝│五層:59.04│4.66│全部│號。權利範圍萬│││││431地號│之25│用│土造││││分之34││├─┼─────┼──────┼─────┼─┼──┼──────┼───┼──┼───────┤│示│││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昆明│住│鋼筋││陽台││共用部分3104建│││2│2919│福星段2小段│街46號5樓│家│混凝│五層:52.08│4.83│全部│號。權利範圍萬│││││431地號│之26│用│土造││花台││分之30││││││││││2.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