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2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4號)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
7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於96年9月9日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號2樓,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同年9月13日某時收受上開裁定,並經乙○○另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仍繼續居住於上開住所(嗣經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於97年5月下旬某日遷出上開住所);復另行起意,於上開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之96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由乙○○開設之「和風日式快餐店」內,因向其母 張彩雲 索討該快餐店廣告之印刷費未果,而與當時適返回該店內之乙○○發生爭執,甲○○乃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恐嚇犯意,當場向乙○○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不讓你開店做生意」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後,即離開現場。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甲○○當時位於前開吳興街26號2樓之住所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件97年6月13日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122至123頁);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彩雲、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吳美卿、該分局警員顏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各別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9524號卷第6至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49至53頁、第68至74頁、第97至103頁、第115至123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㈣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見上開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其未依上開保護令之命令,於96年9月9日以前遷出前揭吳興街26號
2樓,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一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卻未能互相體諒、扶持,於告訴人聲請本院准予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不顧該裁定之命令,執意違反而未遷出其前揭原住所,及其係因向母親張彩雲索討上開快餐店廣告之印刷費未果,而與當時適返回店內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內心一時無法平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4至6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前揭保護令之命令遷離上開住所,並於97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認罪,當場向其父母乙○○、張彩雲誠心認錯,其父母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
122頁反面至123頁),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刑罰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至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