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3255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3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二九五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巷口時,因左右兩側皆停放貨車及廂型車,造成異議人穿越巷口時須往前一點停靠觀望,確定無來車後再依指示右轉行駛,然此時案外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掛三頂安全帽且雙腿跨於機車寬度外,疾駛而來,異議人尚未反應過來就被案外人擦撞到車頭,因此造成案外人右後足處有流血,顯見係因兩側停放之貨車阻隔兩車之視線範圍,導致此次車禍之主因,為此對原處分不服,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該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並於轉彎時與對向由案外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直行車,我在三0三巷十號突然看到車子撞過來,我在靠近十號的地方被撞到,他撞到我的右後腳跟,…他是車頭撞到我。我剛起步,應該很慢。該處巷口兩旁平常都有停放車輛…但我騎乘機車的位置,並非貼著旁邊停放的車子騎,距離路邊停放的車輛大約還有三十公分,因為那條路是單行道,所以我不用完全靠右邊。…我腳踏板上面有放東西,腳確實有跨開,但腳還是踩在腳踏板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至四頁),顯見證人甲○○當時係行駛在中華路二段三0三巷單行道之直行車,且其位置並未貼近道路之右側。再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以及異議人提出之肇事地點街巷全圖九幀可知,該單行道兩側皆停放車輛,異議人右轉前行駛之巷道係屬較中華路二段三0三巷更窄之無名巷,故異議人欲自該無名巷右轉至該單行道時,理當先行暫停,確認單行道之左側無來車後方可轉彎;若異議人有先暫停在該巷口,則其應可發現單行道上之來車,而不致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況證人甲○○證稱其未緊靠右側行駛,則異議人若在無名巷口停等,當不致因證人甲○○雙腳有跨超出腳踏板之情,即與之發生碰撞。縱認證人甲○○因腳踏板上放置物品,致其雙腳外跨而與無名巷口之距離甚近,但異議人若確實在無名巷口停等,則證人甲○○經過該處時,應係以其膝蓋或腿部擦撞到異議人之機車前輪,而非異議人之機車前輪擦撞到證人甲○○之右後腳跟,由此益見異議人當時並非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其應已緩慢前行,方擦撞到證人甲○○之右後腳跟無誤。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尚不足採,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亦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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