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9、80、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柒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詳附件犯罪事實㈡),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為判決外:
㈠更正暨補充犯罪事實如下: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十七日);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公司之工具間抽屜內,發現扣案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後,將之移至辦公室抽屜內存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向一綽號「 阿清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一袋(淨重0.七二五公克,嗣經取樣0.000三公克檢驗後,餘重0.七二四七公克)而持有之。
㈡補充證據如下: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㈠,證據引用起訴書證據編號一、三、四、五、六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因傷害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所持有之子彈性質為經改造之制式霰彈,危險性非低,惟所持有之子彈及毒品數量均屬非鉅,亦未造成實際損害,復於犯後供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除經取樣之0.000三公克業經鑑驗用罄外,餘重0.七二四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子彈二顆,業經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而失其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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