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2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2893號聲請人鑫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十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228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新台幣)││││├──┼──────┼──────┼──────┼──────┼─────┤│001│95年7月10日│150,500元│96年3月1日│96年3月1日│BA0000000│├──┼──────┼──────┼──────┼──────┼─────┤│002│95年9月11日│577,5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BA0000000│├──┼──────┼──────┼──────┼──────┼─────┤│003│95年9月11日│630,0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BA0000000│├──┼──────┼──────┼──────┼──────┼─────┤│004│95年9月11日│546,000元│96年4月5日│96年4月5日│BA0000000│├──┼──────┼──────┼──────┼──────┼─────┤│005│95年9月11日│592,200元│96年4月5日│96年4月5日│BA0000000│├──┼──────┼──────┼──────┼──────┼─────┤│006│95年9月11日│619,500元│96年5月5日│96年5月5日│BA0000000│├──┼──────┼──────┼──────┼──────┼─────┤│007│95年9月11日│501,900元│96年5月5日│96年5月5日│BA0000000│├──┼──────┼──────┼──────┼──────┼─────┤│008│95年9月11日│598,500元│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BA0000000│├──┼──────┼──────┼──────┼──────┼─────┤│009│95年9月11日│630,000元│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BA0000000│├──┼──────┼──────┼──────┼──────┼─────┤│010│95年9月11日│630,000元│96年5月25日│96年5月25日│BA0000000│├──┼──────┼──────┼──────┼──────┼─────┤│011│95年9月11日│592,200元│96年6月5日│96年6月5日│BA0000000│├──┼──────┼──────┼──────┼──────┼─────┤│012│95年9月11日│487,200元│96年6月5日│96年6月5日│BA0000000│├──┼──────┼──────┼──────┼──────┼─────┤│013│95年6月21日│2,100,000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5日│BA0000000│├──┼──────┼──────┼──────┼──────┼─────┤│014│95年9月28日│525,000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5日│BA0000000│├──┼──────┼──────┼──────┼──────┼─────┤│015│95年6月21日│1,730,400元│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BA0000000│├──┼──────┼──────┼──────┼──────┼─────┤│016│95年9月28日│432,600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5日│BA0000000│├──┼──────┼──────┼──────┼──────┼─────┤│017│95年11月6日│609,000元│96年4月10日│96年4月10日│BA0000000│├──┼──────┼──────┼──────┼──────┼─────┤│018│95年9月28日│575,400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5日│BA0000000│├──┼──────┼──────┼──────┼──────┼─────┤│019│95年11月6日│598,500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BA0000000│├──┼──────┼──────┼──────┼──────┼─────┤│020│95年11月6日│67,000元│96年2月24日│96年2月24日│BA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