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告 管金珠 被告 林文華 上列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用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為斷,參酌原告陳報同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萬7,021元(參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表之最近期成交標的為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67.98平方公尺(計算式:43.95+44.51+42.52+19+13.8+4.2=167.98),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027,694元(計算式:167.98平方公尺×0.3025×21萬7,021元=11,027,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6,924元(計算式:11,027,694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4=2,756,924元);又備位聲明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萬元,又兩造前於本院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原告於112年9月6日提起訴訟,故其聲請費用2,000元應扣抵之,經扣抵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69元(計算式:33,7
69元-2,000元=31,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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