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О三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茲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已修正,本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惟查,被告曾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該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且被告尚未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諭知被告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就執行檢察官前已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再次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述裁定已准許被告前揭確定判決所科處之刑罰得易科罰金,故被告所為之聲請亦無實益可言,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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