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君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隻,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君揚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為警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隻,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君揚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住處查扣吸管1隻,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該吸管既無法單獨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另被告當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0年
8月3日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隻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