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芸如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
宋思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應發還予林芸如。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芸如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已審理終結,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3誤載為: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
109年保管字第895號,編號28所示之贓證物),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等犯行,已據本院判決確定,且未就上揭手機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