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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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洋 被告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奇璋 被告世紀商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惟被告已依法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因本約有所爭議時,除專屬管轄外,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拘束,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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