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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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第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房屋占有之糾紛,與 黃雲雀 共同至宜蘭縣○○鎮○○街十六之一號五樓理論,丙○○因認甲○○係無權佔有上開房屋,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一拳,使甲○○受有右側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打他,那天我跟黃雲雀二個人去和平理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警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人侵占他的房子,後來就看到甲○○走出來,之後被告就說是他住在樓上‧‧‧甲○○在房子內有跟我說被告有打他,當時甲○○的右臉頰有一點紅紅的。」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告訴人告訴我他被打,當時他的臉頰有點紅紅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另證人丁○○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天有否看到告訴人臉頰紅紅的?)好像有紅紅的但沒有破皮。」(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當時臉頰上確係有傷痕無誤。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案發後,立即至建生醫院驗傷,確受有右側臉部擦傷之傷害,此有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所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該驗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遭受毆之情節吻合,應非虛偽。被告雖辯稱:驗傷單是事後去驗的,告訴人說只揮了一拳,為何頭部也有傷云云,惟告訴人前後均指述遭被告揮打右臉頰一拳,而均未指述頭部有遭毆擊等情明確,至驗傷診斷書上雖載告訴人有頭部挫傷之情形,然此乃因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其頭部亦有疼痛感所致,尚不能因診斷書之記載更為完備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不實,因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前後一致,足認其指述之情節應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雖證人黃雲雀於原審證稱:當時氣氛還算平和,沒有吵起來,被告沒有打甲○○等語,惟被告既自承係因房屋遭人侵占等情始行前往,且於本件傷害發生後之當日下午二時許即報警到達現場,可見雙方當日對於房屋之歸屬當有所爭執,故證人黃雲雀證述當日氣氛平和等語,應係事後警察到場後之情況,且證人黃雲雀為本件房屋登記之名義人,復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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