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
楊德海 律師 楊金順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錦鴻礦場化工公司(以下簡稱錦鴻公司)之負責人,因與乙○○所經營之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龍公司)處於商業競爭狀態,竟與其員工即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在德龍公司之石粉廠之原料進口處倒入石灰粉,使該公司之製成品變質,用以達競爭之目的。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及同月八日夜間,攜帶石灰粉至宜蘭縣○○鎮○○路○號德龍石粉廠,將之倒入機械之原料入口處。嗣於八十九(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德龍石粉廠員工 林寶山 發覺報警查獲,而乙○○之德龍石粉廠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致製成品計三七七.九公噸發生變質,或遭客戶退貨或無法出售,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行為。被告丙○○辯稱:並未委請被告甲○○前往倒石灰粉云云;被告甲○○則以:係前往找朋友游 在發 或僅前去看德龍公司之成品是否較好云云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右揭毀損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德龍公司代表人乙○○及林寶山、 陳進村 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質製成品照片二紙、退貨證明二紙及沾有石灰之原料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而製作筆錄之警員丁○○證稱:訊問時並無脅迫情形等語,且若警員有脅迫訊問情形,自當於取得被告自白後始作筆錄,豈有先製作否認筆錄再製作承認之筆錄之可能?從而證人丁○○證稱第二次之自白筆錄係被告甲○○自由意識下所為,應堪信為真。再被告甲○○於警訊時稱去找友人游在發,嗣於偵查中稱僅到場看原料之製作狀況云云,惟其對於游在發之住址、電話均不知悉,且了解原料之製作品質情形,可由購買成品或詢問他人之方式為之,當無必要自行一人於夜間前往,是被告甲○○之辯詞,均難採信。又被告甲○○僅為錦鴻公司之員工,月薪六萬元,當無毀損德龍公司產品,致其無法生存之動機,是被告甲○○稱係受錦鴻公司之負責人丙○○所託之供詞,應屬可採為依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以達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為要件,而此犯罪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告訴人德龍公司員工林寶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德龍石粉廠工作時,查覺原
料筒附近有人躲藏,經以手電筒照射後,見被告甲○○匆忙跑入IN─二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乃通知工廠人員報警,業據證人林寶山、陳進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隨即依林寶山所指車輛廠牌、車號及逃離方向追查,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永春隧道工程外藉勞工宿舍前發見同車型、同車號之車輛,且該車輪胎外緣留有白色粉末,乃將該車輛之駕駛者即被告甲○○帶返警局,亦據證人即警員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又被告甲○○於警局時,表明同意夜間訊問,於初次訊問時,除坦承右揭車輛為其駕駛,餘均否認有任何在德龍公司原料筒投入石灰之行為,惟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到該處是將我車IN─二三五七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三大包用塑膠裝,每包二十公斤重拆開,將所有之石灰粉共約六十公斤重,倒在德龍石粉廠原料進口處。」、「我總共去德龍石粉廠四次,每次所倒進之石灰粉共三包六十公斤,每一次都是我一個人所為,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然後七月底一次,八月三日一次及這次八月八日共四次,每次都晚間進行,時間不會超過晚間二十三時,每次都是丙○○唆使叫我去做的。」,於第三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受老闆丙○○之託,將石灰粉倒入該處。」、「我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而且石灰粉倒入石粉內,石灰是鹹性的,會讓所生產的石粉變質,而遭人退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服務的錦鴻公司與德龍公司是同業競爭關係, 游錫源 叫我拿去倒的,我倒了四次,每次六十公斤。」,且有原料筒內經倒入石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足徵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前往德龍公司石粉廠倒入石灰之行為,其嗣後所為否認辯解,固難認屬實,然其行為是否已達使德龍公司所生產石粉毀壞程度,自賴積極證據佐證,始足為論罪之依據。
㈡告訴人德龍公司之客戶長宏油漆有限公司、通陽塗料有限公司分別出具退貨證
明書指稱「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發現所生產的產品(油漆用水性披土)有異常固化現象。經多次查證實驗所有原料,發現德龍公司所提供的石粉原料酸鹼值過高,於是向德龍公司反映,並將剩餘石粉原料退回,並與德龍公司檢討原因,不論是更改機械設備或更換礦石,始終無法解決問題。其間從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總共退給德龍公司石粉貳佰噸。」、「敝公司于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月,向德龍石粉工廠購買重質碳酸鈣,用于生產建築用補土,有異常現象,在市場上損失慘重,經向德龍反應,無法解決問題,以至於退貨總計肆拾陸噸整。」,固有退貨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長宏油漆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明宏 於原審證稱「我是長宏油漆公司負責人,跟雙方均有往來,我是訂購石粉,量是德龍公司較多,約佔三分之二,我跟德龍公司交易期間,曾經退貨,因為他們公司石粉顆粒太粗顏色過黑,從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開始出現該現象,我有向他們公司反應過,我在二年前有送去檢驗過,但檢驗不出來,二年前之情形跟這次一樣,我不曉得原因如何。」、「(退貨證明書是否由你書寫)是的,由我書寫沒錯,在未發生事情時我有去他們公司看過,後來發生事情之後,是由告訴人告訴我說他們有換機器,但都沒有解決問題,函上所示酸鹼值過高,那是錦鴻公司先前送我一支酸鹼值測試筆,我曾經將告訴人有異樣之成品拿來測試,發現它之酸鹼值過高,我記得數值大約是八至十之間,錦鴻公司也是有遭退貨問題,原因相同但比較少。」,而告訴人德龍公司代表人乙○○就該公司產品遭退貨情形,於警詢時稱「我於八十八年底發現公司製造產品之工廠生產產品遭退貨,品質不佳。」,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指稱八十九年六月中被廠商退貨等語。依諸告訴人德龍公司代表人乙○○、證人徐明宏前開指證暨前開退貨證明書所載,早於被告甲○○自承開始倒入石灰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告訴人德龍公司產品已有異常現象,則前開退貨證明書所載暨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所指產品異常,是否必定緣於被告甲○○將石灰倒入原料筒內所致,已非無疑,況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石粉廠之原料為碳酸鈣,而經本院向經濟部礦務局函查結果,據該局覆稱「關於原料『碳酸鈣』加作CaO(石灰粉)予以研磨,是否會產生『顏色較黑』,經查應與添加原料『碳酸鈣』品質有關,至於是否會『顆粒太粗』,則涉及比較基準,基本上,混合同樣材質及顆粒之原料予以研磨,應會隨研磨時間增加變得更細。」,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礦局輔三字第0九三000一0七二0號函在本院卷內可參,自益難證明告訴人德龍公司於上期間內生產之石粉所呈現顆粒太粗與顏色過黑之情形與被告甲○○所自承加入石灰行為有關,至於卷附告訴人德龍公司被退貨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該批成品係被告甲○○、丙○○加入石灰所導致,此外亦任何鑑驗報告足為告訴人德龍公司該段期間內所生產石粉,因於製造過程加入石灰導致變質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倒入石灰後,已達使告訴人德龍公司生產之石粉毀壞之程度。
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石灰倒入原料筒內,固有卷附現埸照片可稽
,然該批原置於原料筒之原料,經以水從原料入口注入沖洗曬乾後繼續使用,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 陳明 在卷,足徵該批原料並未因被告甲○○投入石灰而毀壞或失其效用,至於證人林寶山固稱渠於工作之際在碾石頭時聞到石粉味道,進而在原料入口處所查獲被告甲○○,然當時已混入石灰之成品復未扣案供鑑定是否已達毀壞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亦無從證明被告甲○○該次行為已達毀損既遂程度。
綜右理由,本件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投入石灰行為已達使告訴人德龍公司所生產石粉及原料毀壞或喪失效用之結果,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渠受被告丙○○指示而在告訴人德龍公司原料筒內投入石灰之自白,遽認告訴人德龍公司所生產之石粉呈現異常情形,係緣於被告甲○○、丙○○行為所致,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則被告甲○○受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投入石灰之行為,亦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公訴人指被告甲○○、丙○○所涉毀損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丙○○、甲○○行為已致德龍公司石粉變質而達毀損之程度,依毀損罪對被告丙○○、甲○○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丙○○、甲○○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