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乙○○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世勳 生前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應扣除下列款項後,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平均繼承: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世勳生前曾將勞工保險局核准之傷殘給付三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戶頭,為被上訴人自承,自應扣除之。
⒉被上訴人在李世勳死亡後,自李世勳戶頭內分別領取四萬三千元、四千七百零七元等二筆款項,亦應扣除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五號、第二三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㈡債務承擔契約書;㈢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㈣三重忠孝路郵局○八六五一八帳號存款明細表;㈤治喪費用收據;㈥喪葬費用明細;㈦債務清償證明書、匯款單各一件及存摺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思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世勳因恐自已帳戶遭法院執行欠稅扣款,乃將勞保局給付之傷殘給付三十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惟非償還其所負債務,不應扣除。
㈡被上訴人確曾自李世勳之戶頭內領取四萬三千元及四千七百零七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開二筆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㈡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件;㈢明片二紙;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及臨床試驗受試者說明及同意書各一件;㈤匯票一紙;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件;㈦丙○○、李世勳郵局存摺明細各一件;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一紙;㈨本票二紙;㈩醫療費用收據九紙;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放射線診斷科檢查報告單、藥袋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⑴命證人陳思穎提示李世勳委託陳思穎辦理勞保傷殘給付之委託書、⑵向台大醫院查證李世勳之病情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⑶向三重忠孝路郵局函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丙○○帳戶存入二萬四千元,該存款單上之筆跡是否為李世勳書寫、⑷向勞工保險局函詢是否有勞保理賠代理人;暨傳訊證人 李紹演 、 李碧良 、 李陳衽 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三重忠孝路郵局函調該局帳號○八六五一八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共六次提領三十萬元之提款單。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世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伊已如數給付,迄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李世勳去世止,上揭借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世勳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惟應扣除李世勳生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受領傷殘給付存入被上訴人戶頭內之勞保傷殘給付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李世勳戶頭內領取之四萬三千元、四千七百零七元等三筆款項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伊等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世勳為伊配偶,生前為與其原配偶 李洪麗紅 協議離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伊商借一百二十萬元支付李洪麗紅之贍養費,經伊應允並交付,而由李世勳將該筆款項匯入李洪麗紅帳戶,嗣九十一年一月間李世勳死亡,上開借款債務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乙紙(原審卷第一一頁)、本票六紙(同上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李世勳與李洪麗紅離婚協議書(同上卷第二九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伊之被繼承人李世勳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受領傷殘給付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三十萬元、又被上訴人自李世勳帳戶先後領取四萬三千元、四千七百零七元,以上共三筆款項均應扣除,並主張以此與上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
經查:
㈠李世勳因罹上顎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經該局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日核發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由李世勳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八六五一八號帳戶內,嗣再於同年月九日至十一日分六次共提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匯票及上開郵局○八六五一八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三五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第八○頁至第八四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在卷足稽,證人陳思穎亦證以:「我和丙○○以前是同事,所以李世勳委託我幫他辦領傷殘給付三十萬元,當時是我跟李世勳和甲○○一起去台大的郵局領取,錢是在郵局直接存到李世勳帳戶內,當時李世勳有跟我說,有向甲○○借錢,這筆錢是要還給甲○○,而要求我不要告訴他兒子有這筆錢...」(同上卷第七六頁),被上訴人亦自陳:「李世勳存摺國稅局會查封,所以他在領取三十萬元後,存在我帳戶內」(同上卷第九○頁),互核相符,足見上開三十萬元雖存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仍屬李世勳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四日自李世勳在士林中正路
郵局帳戶上開帳戶中領取四萬三千元、四千七百零七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二七頁、第三五頁)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要之,上開三筆款項共三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不論係存放於被上訴人帳戶,抑由被上訴人領取花用,均屬李世勳死亡前所遺留之財產,兩造既均為李世勳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自得就該遺產共同繼承。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遺產繼承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遺產應先清償債務,如所剩為權利或財產,始符遺產之本義。被繼承人李世勳生前取得之傷殘給付,為其死後之遺產,惟應先扣除遺產之債務,即應先清償李世勳生前積欠之借款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九○頁、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則李世勳遺產理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清償款項三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從而李世勳之遺產債務經清償三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後,該借款債務,尚有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1,200,000–347,707=852,297)。次查兩造均為李世勳之共同繼承人,同為第一順位,依上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中一人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李世勳債權債務部分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因繼承李世勳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每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852,293×3\\4=639,220,元以下單位自動進位)負連帶之責,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可稽,則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加計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