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О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爰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均供稱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是綽號「白猴」之人給的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經桃園縣衛生局初驗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無法充作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之佐證,又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且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距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九十二年九月初至同年月十七日相隔十天之久,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得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陳之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有施用毒品,最近施用期間係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在前址住處,非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查獲被告犯行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其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乃當然結果,益加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亦可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則前開自白並非唯一證據,並得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駁回聲請,即有不當各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看)。
五、查被告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九十二年九月初,而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均是其自己獨自一人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鄉○○路○○○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五、二○頁)。又本案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見毒偵字卷十一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之扣押物品清單),該證物經採樣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二七頁)。又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而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驗出381ng/ml,惟不達衛生署公告值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需大於等於200ng/ml),致結果判定仍屬安非他命類陰性(見毒偵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逾十日始被查獲,在這段期間,被告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因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已陸續於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致無法檢測出足量之安非他命反應,惟綜觀前開事證,已足堪認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被告為警採尿時間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距被告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約十日左右之久,自無法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事屬當然,自不能單憑卷附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即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自白之全部犯罪事實經過與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及檢驗結果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由,認缺乏積極證據之補強,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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