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二樓其住處內,明知借住該處之 秦瑞良 (另案辦理)所交付之新版新台幣(下同)一仟元券伍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LX七五七六一六EU二張,EM六五七六九五EU、EM七五七六五六EU、LX六五七六一一EU各一張),竟基於供行使之意圖而予收受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丁○○所經營之上好自助餐店,購買五十元便當一個,而持其中號碼EM七五七六五六EU號偽造之新版仟元紙鈔一張交付丁○○而行使,丁○○因當時顧客甚多未予細察而收下,並找給九百五十元予乙○○。乙○○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時許,又至上開自助餐店,向丁○○購買五十元便當一個,持其中號碼EM六五七六九五EU之偽造新版仟元通用紙幣一張欲交付丁○○而著手行使,因丁○○已發現前一日所收前開仟元券為偽鈔,乃對此次乙○○所交付之仟元券予以細察,並即發現為偽鈔,而報警查獲,此次行使行為乃未得逞。並為警扣得前開五張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在上址其住處,明知綽號「 阿國 」者所交付之新版仟元券三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LX七五五六七六
EU、EM五七九六五七EU、LX六五七六一五EU各一張),竟再予收受而接續收集之。乃承前開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傍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西路口丙○○所經營之路邊攤,向丙○○購買五十元紅豆餅,並持前開三張偽造仟元偽鈔之其中一張交予丙○○而行使,丙○○未予細察而收受,並找予 黃崇智 九百五十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傍晚,復在上開路邊攤,向丙○○購買五十元紅豆餅,而持所餘二張仟元偽鈔其中一張,交付予丙○○而行使,丙○○仍未細察而收受,並找予黃崇智九百五十元。嗣丙○○返家整理帳目時,發現前開所收之二張仟元鈔為偽鈔。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再至上開路邊攤,向丙○○購買五十元紅豆餅,持該所餘一張仟元偽鈔欲交付丙○○而著手行使,丙○○立即發現為偽鈔而予拒收,乙○○此次行使始未得逞。並經丙○○報警查獲,扣得該三張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先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日期,先後自秦瑞良、「阿國」處,分別收受前開仟元偽鈔五張、三張,並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持向丁○○行使,一次得手,一次未得逞,先後三次持向丙○○行使,二次得手,一次未得手之事實,其行使上開偽鈔之事實,亦據丁○○、丙○○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又被告向秦瑞良收集前開五張偽鈔之地點,已據證人秦瑞良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付甚明(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明該時間,秦瑞良係借住其上址住處,則秦瑞良所指係在其借住之被告住處交付,自為可採。又關於「阿國」交付該三張仟元偽鈔之地點,被告於警訊已供明係「阿國」來其住處聊天時所交付等情,「阿國」既係至其告雖辯稱收受及行使時,均不知上開千元券係偽鈔 云云 ,否認有收集與行使之犯意。惟扣案之五張、三張仟元偽鈔經鑑定結果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後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墨,鑑定結果均屬偽鈔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三五七九號(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七八0六號函(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查,而該八張仟元鈔券,以肉眼觀察,其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均無折光變色反應,且紙質粗糙與真鈔明顯不同。證人秦瑞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是一次拿五張偽鈔給被告,是我主動給的,被告多少也知道我身上有偽鈔,被告應是拿的時候就知道是偽鈔等語,再觀之秦瑞良所交付予被告之五張仟元偽鈔,紙質粗糙,明顯與真鈔不同,且以最簡易之檢視方法,即可由安全線與右下角面額無折光變色反應察知其偽。而該五張偽鈔其中有二張是同一號碼者,明顯與真鈔鈔號不重複之性質不符。被告又係連續二天,至同一家自助餐店,分別以偽鈔購買五十元之便當。顯然欲以此購物行為而兌換真鈔。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第一天在丁○○處所找九百五十元,其中八百元用以償還欠其弟之債款云云,然此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屬實,亦難以此而認其對所持者係偽鈔為不知情,足認秦瑞良前開所述被告知其有偽鈔,並於收受時即知所收受者為偽鈔等語為可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向「阿國」收受前開三張仟元偽鈔,該三張偽鈔紙質明顯與真鈔不同,且同樣於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均無折光變色反應,以肉眼觀察即可知其偽,且其對「阿國」者之真實身分、地址,均稱不知,顯非熟識。其於警訊、審理中,時而稱該三仟元係向「阿國」所借云云,時而稱係「阿國」償還先前向其所借之款云云;前後不一,已非可信。其向「阿國」收受該三張仟元偽鈔,係在其向丁○○行使偽鈔被查獲後,若果係向「阿國」所借,或係「阿國」所還之欠款,尤當更加審慎檢視,注意辯識其真偽,然其竟又於收集後之當日起,又連續於三日內,逐日分持一張偽鈔,向路邊小販丙○○,以購買五十元之小額物品而找回九百五十元之方式,行使偽鈔,其方式與其前揭向丁○○行使偽鈔之方法相同,足見其明知係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收集後,即持以連續行使甚明。另查被告關於向秦瑞良收受之五千元偽鈔,先於警訊第一次偵查中稱:他欠我一千元,我又向他借四千元云云,於第二次偵中稱:他要跟我租房子,四千元是押金,另外一千元是他跟我借的云云,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先則稱先拿一張一千元還我,另外四張我跟他借的云云,繼又稱:不認識秦瑞良,五張鈔票不是秦瑞良拿給我的云云,嗣又改稱:我拿過秦瑞良一次房租,就是這五千元,之後他就沒來住了,五千元是一次拿的,說是付房租云云,先後所述矛盾不一,且與秦瑞良於原審法院所稱沒有向被告借過錢,他也沒有跟我借過錢云云,明顯不符。而秦瑞良雖曾於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0二三號偵查中稱:我是還他一千元,另外又借他四千元云云,繼又改稱:有說四千元是押金,我知是偽鈔,但沒有告訴他云云,亦前後予盾,且與被告所述有齟齬之處,被告所辯收集、行使時均不知係偽鈔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秦瑞良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不知係偽鈔,我沒有告訴他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於測謊時,雖因生理狀況不佳經測試未獲明顯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按,被告未能獲致說謊與否之明確反應,然此不影響前開事證之認定,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新台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罪,其收集,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先後收集行為,並無連續犯之可言。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紙幣,復以行使之意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再以詐欺論擬。又以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如該店登時發現為偽造,則行使行為,尚屬未遂。以上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二四年上字一二八一號、二九上字第一六四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第一次向丁○○行使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鈔得逞及第一、二次向丙○○行使偽造新版新台幣仟元紙鈔得逞,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第二次向丁○○行使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鈔及第三次向丙○○行使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仟元紙鈔,均因登時被發現而未得逞,係犯同法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向秦瑞良、「阿國」收集偽鈔,乃係一收集行為反覆之動作。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紙幣本含詐欺性質,祇論以行使偽造紙幣罪,不再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既遂、未遂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雷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對被告第二次對丁○○行使偽造紙幣部分認係既遂,固有未洽,惟此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對丙○○三次行使偽造紙幣部分,雖未於起訴書敘及,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先後收集仟元偽鈔八張,且先後五次每次行使一張仟元偽鈔,三次既遂,二次未遂,係對經營小生意之商家或攤販為之,所生危害程度非大,惟於被查獲後,於審理中,又再收集偽鈔而連續行使,犯後已分別償還被害人丁○○一千元,丙○○二千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八張新版仟元偽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均以不知係偽鈔云云,否認犯罪,為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