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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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離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婚姻實屬不成立,其後兩造雖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辦妥離婚登記,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婚姻關係並未成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離婚,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第三人 熊艷珠 結婚,兩造現已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過去之婚姻關係,無法律上之利益。又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行後段、第四條前段、第五條前段等約定,與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二行至第三行、第四條及第五條之內容相同,故兩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離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僅填寫結婚證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頁,本院卷二五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八頁),復據原審法院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五─三八頁);且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 陳吳儼 到場證稱:「(提示結婚證書)結婚證書我沒有看過,當初他們(即兩造)要辦這一次結婚的時候,我有向他們說,你們剛離婚,又要結婚,我叫他們要想清楚,結果到後來,他們就沒有找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去辦的」、「(兩造第二次結婚時有無辦理宴客或公開儀式?)他們第一次結婚有請客,也有公開儀式,但是離婚後再結婚,是沒有公開儀式及宴客」、「(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是否認識?) 陳潔清 是我女兒,她也沒有去參加兩造第二次的婚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僅在戶籍上為婚姻之登記,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無結婚之事實,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自不成立。
五、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結婚登記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離婚,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第三人熊艷珠結婚,兩造現已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過去之婚姻關係,無法律上之利益云云。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兩造既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結婚為戶籍登記,而該婚姻關係又不成立,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謀求解決。況且本件兩造雖又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間基於上開結婚登記而另定有離婚協議,該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亦涉及離婚協議之效力,應認上開婚姻關係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蔡錦輝書記官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