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佰肆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重伍拾肆點肆柒公克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含其上黏貼膠帶)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及大陸人民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下稱桃園舊遠東百貨)一樓維修電玩時結識年籍不詳綽號「 何董 」之成年男子,經何董於九十二年三月初主動告知有生意可予介紹,並安排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到大陸深圳旅遊娛樂返台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間之某一日打電話邀約甲○○至桃園舊遠東百貨公司商談運輸毒品事宜,並要求甲○○自大陸夾帶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如闖關成功後,將毒品帶至桃園舊遠東百貨,即會有人與之接應,並給付甲○○酬勞新臺幣十萬元,甲○○明知所運送之毒品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人不得自國外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因貪圖重利而應允之,乃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與「何董」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華 」、「 阿源 」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見面當日自何董處取得新臺幣五千元、大陸人民幣三千元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購買機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搭機前往大陸深圳,並甲○○聯絡後,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阿華」偕同「阿源」在香港國際機場廁所內將毒品一包以膠帶綑綁在甲○○雙腳大腿內側,並由甲○○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班機,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運輸夾帶前開毒品由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嗣其從機場出關之時,經臺北關稅局海關官員察覺有異,因而查獲其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百七十七點八公克,包裝重五十四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五,純值淨重三百九十八點二五公克)及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個(含其上黏貼膠帶)。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入境臺灣中正機場之事實,惟辯稱我帶三十萬元過去,我跟 林修則 (哲)一人出一半,一半他出的錢,一半是我跟他借的,係向「阿華」、「阿源」購買,為自己吸用而帶回來的,並以其被抓以為係何董咬他的,所以把責任推給何董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承認前揭事實之犯行,並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係至大陸試吃毒品,當時即知是海洛因,是被告於原審稱以為所夾帶者係K他命,自無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到大陸深圳旅遊娛樂返台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間之某一日何董打電話邀約被告甲○○至桃園舊遠東百貨公司商談運輸毒品事宜,並要求被告自大陸夾帶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如闖關成功後,將毒品帶至桃園舊遠東百貨,即會有人與之接應,並給付被告酬勞新臺幣十萬元,被告於見面當日自何董處取得新臺幣五千元、大陸人民幣三千元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購買機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搭機前往大陸深圳,並住宿於當地「寶麗來飯店」,經「阿華」以何董所交付甲○○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絡後,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阿華」偕同「阿源」在香港國際機場廁所內將毒品一包以膠帶綑綁在甲○○雙腳大腿內側,並由甲○○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班機,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運輸夾帶前開毒品由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嗣其從機場出關之時,經臺北關稅局海關官員察覺有異,因而查獲其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被告為海關官員查獲時所扣得外型係壓製為長四公分、半徑零點五公分大小之白色圓柱體多個(以夾鍊袋裝為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百七十七點八公克,包裝重五十四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五,純質淨重三百九十八點二五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三一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運輸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相片、被告之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改稱其帶三十萬元過去,跟林修則(哲)一人出一半,一半他出的錢,一半是其跟林修則(哲)借的,係向「阿華」、「阿源」購買,為自己吸用而帶回來的等,被告此部分之所述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已無可採,且被告於調查站時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林修哲 陪同至大陸深圳「寶麗來飯店」與何董見面後,林修哲先離開我,就沒有再見過他了,至於林修哲與第二次走私毒品(指本案)之間是否有關係,我並不清楚,林修哲與該走私毒品集團關係為何,我不是很清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五六○二號卷第四十二頁),依被告之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見過林修哲後,即未再見過林修哲,是其所述與林修哲合資向「阿華」、「阿源」購買,為自己吸用而帶回來的等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項之管制物品,禁止進出口,被告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何董」、「阿源」及「阿華」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供出「何董」名為陳重言,約三十餘歲,家住板橋、中和附近,實際住所不知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始均未供出此人之姓名,卻於又稱係當時係故意把責任推給何董等,所述前後不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除須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本件既無因被告供詞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說明適用,尚有未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要旨),原判決就本件毒品之包裝重伍拾肆點肆柒公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再被告於本院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係至大陸試吃毒品,當時即知是海洛因,原判決依被告之陳述認被告係屬不確定之故意,亦有未合,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何董」、「阿源」及「阿華」之成年男子為共犯,惟於理由內把「阿華」改為「阿福」,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刑太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百七十七點八公克,包裝重五十四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五,純值淨重三百九十八點二五公克)數量甚多,如於國內流通,戕害吾國國人身心健康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百七十七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五,純值淨重三百九十八點二五公克),係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被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個(含其上黏貼膠帶)及包裝重五十四點四七公克,為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其中「何董」交付予被告而未扣案之新臺幣五千元及大陸人民幣三千元,則屬被告因運輸本件毒品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五千元及大陸人民幣三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自「何董」所取得未扣案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M卡,尚難認係被告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可得之報酬十萬元,因被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何董」所指派之人而尚未收取,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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