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沒有恐嚇、傷害,也沒有爭吵,錄影帶模糊不清,光碟片出現的不是其本人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樓住家,於客廳及鐵門間之玄關處裝設監視攝影機,角度係由下往上、由內而外拍攝,該攝影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攝得被告及其配偶 沈鳳翔 (已於九十二年間離婚)赴告訴人家中理論之情景,嗣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恐嚇告訴時,舉出上開錄影帶供檢察官扣案參考(參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原審依被告之聲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勘驗扣案錄影帶時,因機器操作失當而無法進行勘驗,另諭告訴人將原版錄影帶提供由檢察官轉拷貝成光碟片完整版及節錄版,由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勘驗光碟片節錄版,而該二捲錄影帶及光碟片完整版及節錄版之內容均相同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明在卷,並有扣案之錄影帶、光碟片、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暨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四五一六號函文附卷可稽。質之被告自承:我住告訴人隔壁,案發當天有與前夫沈鳳翔去告訴人家中一次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第一次勘驗之錄影帶內容係其本人等情,因第一次勘驗之錄影帶內容與第二次勘驗之光碟片內容相同,則其中出現者均為被告本人,洵堪認定。再觀之前述光碟片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因刑事告訴及警局寄發通知書之事而發生爭執,依光碟片所顯示秒數,被告確於三分五十三秒時,在告訴人家門口徒手抓住告訴人,順勢將告訴人摔出門外,告訴人跌倒後,面朝下趴在地上哀號,嗣由沈鳳翔將告訴人扶起,之後告訴人聲音嗚咽,被告則情緒激動,數度開門進出自宅,大聲叫罵,均遭沈鳳翔出言或動手制止,至七分二十三秒即時隔三分三十秒後,被告並出口恐嚇:「從現在開始,我身上哪裡有傷,妳給我小心,我叫我弟來扁妳」等語,此據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雙肘二乘以二公分、雙膝二乘以三公分擦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佐,觀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種類、位置,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抓住後摔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上揭欲找人毆打告訴人之加害其身體之言詞,已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