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二十七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留置中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翠亨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改造之金屬槍管一枝、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固定式老虎鉗一具、尖嘴鉗五枝、電動研磨機一具、鋼刷四枝、鐵刷四枝、鑽頭二十枝、皮包一只、大小彈簧三十八條、工業用子彈十六顆、底火十二片、改造彈頭十顆、底火蓋三只、槍機一枝、砂輪機一具、槍枝零件四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可供改造手槍使用之子彈之犯罪決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新竹市○○路幻象二千玩具店購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子彈、底火一批,以及在水電行購入工業用子彈,未經許可,自九十二年六月初起,以其所有之固定式老虎鉗、尖嘴鉗、電動研磨機、鋼刷、鐵刷、鑽頭、槍機、砂輪機、槍枝零件等工具,製造可適用於前開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磨平之金屬槍管一枝,再將該貫通磨平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更換改裝在前開玩具手槍內,使該改造之玩具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並為供前揭改造手槍用,將所購入之工業用子彈,切下彈頭,以電鑽將彈殼磨薄,然後拆卸工業用子彈的火藥填入磨薄之彈殼,再裝入底火及底火蓋,最後將彈頭塞入,而連續製造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九顆,未經許可,並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同時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惟所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尚未磨平,及接續改造土造子彈一顆,但尚未裝填火藥、底火、底火蓋,而均尚未製造完成。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住處,在一樓廚房櫃子、客廳壁櫥放音響夾層內、二樓神明廳椅子,查獲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改造之槍管一枝、及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固定式老虎鉗一具、尖嘴鉗五枝、電動研磨機一具、鋼刷四枝、鐵刷四枝、鑽頭二十枝、皮包一只、大小彈簧三十八條、工業用子彈十六顆、底火十二片、改造彈頭十顆、底火蓋三只、槍機一枝、砂輪機一具、槍枝零件四只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物係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事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八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欲存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六至七頁),此外,經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未完成之改造槍管一枝、土造子彈十顆(包括製造完成九顆、製造未完成一顆)、固定式老虎鉗、尖嘴鉗、電動研磨機、鋼刷、鐵刷、鑽頭、皮包、大小彈簧、工業用子彈、底火、改造彈頭、底火蓋、槍機、砂輪機、槍枝零件等物亦有扣押物品目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八、十九頁,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查;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致雄 所採集扣案槍枝上之指紋送驗,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經陳致雄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三五一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土造子彈十顆,其中九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底火,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槍管係長約一三四點三mm之金屬管;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一六一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七0號卷第十至十六頁),上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上開子彈為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子彈,亦足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查被告係基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一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一個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行為,因此其全部犯罪行為,於法律上屬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觸犯二個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至其改造完成一枝手槍後,接續改造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及製造子彈九顆後,再改造第十顆而尚未完成之行為,前後既為一個接續行為,故均不另論上開二罪之未遂犯,改造之槍管雖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惟此乃製作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之槍枝為改造模型槍,尚有未合,惟其起訴法條仍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一個犯意決意,而接續製造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其各個製作舉動,應屬單一行為之數個接續舉動,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二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數行為,而分別為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有未合。另查本件扣案之金屬槍管,原判決亦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已屬違禁物,原判決未依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可議,被告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素行不良,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製造九顆,其中三顆已鑑驗試射而不存在),均係違禁物;改造之槍管一枝,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亦屬違禁物。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固定式老虎鉗一具、尖嘴鉗五枝、電動研磨機一具、鋼刷四枝、鐵刷四枝、鑽頭二十枝、皮包一只、大小彈簧三十八條、工業用子彈十六顆、底火十二片、改造彈頭十顆、底火蓋三只、槍機一枝、砂輪機一具、槍枝零件四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土造子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宣告沒收。又經鑑定試射之子彈三顆,業經試射不存在,而扣案之十字起子、扳手、手銬與本件製造槍彈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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