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連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因告訴人不與之交往,心急而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且 張玉樹 、 徐奇珍 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查一般電話之通聯紀錄保存均不逾六個月,且本件事證已明,因此被告聲請調閱張玉樹住處之電話通聯紀錄,亦非有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因對在教會活動中結識之甲○○心生愛慕,而欲進一步交往,但因同為女性而遭甲○○拒絕,乙○○乃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至四月初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裝機於甲○○住所之(00)0000000
0、00000000電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及裝機於甲○○任職之台安醫院之(00)00000000電話,甲○○及同事與家人不勝其擾,甲○○即拒絕與之通話,同事家人亦代為阻擋電話,詎乙○○因無法與甲○○通話,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除每日達上百通以上之電話撥打至上開門號外,並以「若不接電話,就要打到上班的地方,鬧到妳無法工作」等加害自由之事之恐嚇言詞以恐嚇甲○○,以及由甲○○同事家人轉知甲○○,致甲○○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為此甲○○只得於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將(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申請停止使用以及終止租用0000000000門號,並因台安醫院護理站同事不堪乙○○電話騷擾而抱怨不已,甲○○因此壓力而離職。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予甲○○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辯稱:伊是想與甲○○交朋友,因為後來甲○○不願與之通話,所以才會不斷打電話想要解釋,但伊在電話中並未說恐嚇之言語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上述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張玉樹、徐奇珍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甲○○稱「若不接電話,就要打到上班的地方,鬧到妳無法工作」等等加害自由之恐嚇言詞之行為,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時指稱:「(被告)說若是我不接電話,他要打到我工作地方,若是我不接電話,我就打電話二00通,你不接,我就叫你同事來接,讓你無法工作」、「就說不讓我接電話的話,就要打到辦公處去」、「(你同事還是你家人有聽到如起訴書所載讓你無法工作這些話?)同事家人都有。(誰?)我媽媽、我哥哥、我弟弟、我表姐,因為被告打來太頻繁了,同事也有,就是護理長徐奇珍」、「我接到時,他說的,我用擴音器,他說很多次,他都是針對我說的」、「(你朋友跟你反應這些事情,對被告行為是否害怕?)害怕。(你家人擔心你的安危?)擔心。(出入有無額外的陪同或是陪伴?)下班時,我跟同事一起走,上班時,我繞路走」等語,經核與證人張玉樹於偵查中指稱:「 陸女 電話一天上百通,經常接起來後只說要找 張女 就掛斷,::他說他喜歡張女,並說如果張女不接電話,就要騷擾張女讓他無法工作」等語(偵卷第十九頁),以及證人徐奇珍於偵查中證稱:「只知張女不方便接電話時,被告仍然持續打來,或是張女非當班時間也是一樣,被告一直要表達對張女的喜歡與愛意,他有說過若張女不接電話,就會打到使張女在台安醫院無法安心工作,張女離職也是因為此事,同事們會因此事責備張女,使張女感受到壓力」等語(偵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口述說被告要讓他無法安心在那邊工作?)有聽到,其他同事(也)有聽到。(那時有無問被告,要用何方式讓張小姐無法安心工作?)就是要一直不斷的打,讓我們無法工作,事實上他可以掛完不到一分鐘,又打,我們幾乎沒有辦法離開護理站。(同事有把接到電話訊息轉給張小姐?)有,但是內容都是重複,到最後也沒有好說的。」、「(提到說要鬧到張小姐無法工作?)有,有時叫他不要打來,他情緒激動,就會說這些話。(情緒激動的話?)她沒有說到很難聽的話,他很生氣,說只要她在這邊工作,若是我們不說話,他就會這樣說」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連續多次於電話中以上開恐嚇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並致甲○○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生活與工作之影響、先前甫因恐嚇之行為涉案又再為本案犯罪行為、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前揭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五月四日止等情,然而,被告於電話中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至四月初為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應可認定,是逾此時間以外之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恐嚇之行為,因公訴意旨認逾越時間之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逾越時間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張宇樞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