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第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房屋遭佔有之糾紛,與丙○○共同至宜蘭縣○○鎮○○街十六之一號五樓,丁○○因認甲○○有無權佔有上開房屋之情事,遂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一拳,造成甲○○受有右側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警察上去,我確實沒有去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警員到庭結證稱:被告說有人侵占他的房子,後來就看到甲○○走出來,之後被告就說是他住在樓上‧‧‧甲○○在房子內有跟我說被告有打他,當時甲○○的右臉頰有一點紅紅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當時臉頰上確係有傷痕無誤。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案發後,立即至建生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側臉部擦傷之傷害,此有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所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該驗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被告雖辯稱:驗傷單是事後去驗的,告訴人說只揮了一拳,為何頭部也有傷云云,惟告訴人前後均指述遭被告揮打右臉頰一拳,而均未指述有遭毆擊頭部等情明確,雖驗傷診斷書上載明告訴人有頭部挫傷之情形,然此乃因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其頭部亦有疼痛感所致,故尚不能依此即為告訴人之指述有何不實之認定,況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頌之嫌,足認其指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丙○○固證稱:當時氣氛還算平和,沒有吵起來,被告沒有打甲○○等語,惟被告既自承係因房屋遭人侵占等情始至上開處所,且於本件傷害發生後之當日下午二時許即報警到達現場,可見雙方當日對於房屋之歸屬當有所爭執,故證人丙○○證述當日氣氛平和等語,應係警察事後到場後之情況,且証人為系爭房屋登記之名義人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其証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